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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建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兩罪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1 │同最後事實│100年02 │
│1 │      │如易科罰金,以│月12日│方法院99年│月21日(│審判決    │月21日  │
│  │      │新臺幣1,000元 │(聲請│度簡字第  │聲請書誤│          │        │
│  │      │折算1日。     │書誤載│2561號    │載為99年│          │        │
│  │      │              │為99年│          │11月25日│          │        │
│  │      │              │11月19│          │)      │          │        │
│  │      │              │日)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99年10│臺灣高雄地│100年03 │同最後事實│100年04 │
│2 │害防制│              │月15日│方法院100 │月30日  │審判決    │月25日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546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5 │同最後事實│100年05 │
│3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月22日│方法院100 │月13日  │審判決    │月30日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 │)聲請│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日。     │書誤載│2113號    │        │          │        │
│  │      │              │為99年│          │        │          │        │
│  │      │              │11月19│          │        │          │        │
│  │      │              │日)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7 │同最後事實│100年08 │
│4 │害防制│              │月18日│方法院100 │月13日  │審判決    │月01日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1693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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