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該兩罪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1 │同最後事實│100年02 │ │1 │ │如易科罰金,以│月12日│方法院99年│月21日(│審判決 │月21日 │ │ │ │新臺幣1,000元 │(聲請│度簡字第 │聲請書誤│ │ │ │ │ │折算1日。 │書誤載│2561號 │載為99年│ │ │ │ │ │ │為99年│ │11月25日│ │ │ │ │ │ │11月19│ │) │ │ │ │ │ │ │日)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99年10│臺灣高雄地│100年03 │同最後事實│100年04 │ │2 │害防制│ │月15日│方法院100 │月30日 │審判決 │月25日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546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5 │同最後事實│100年05 │ │3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月22日│方法院100 │月13日 │審判決 │月30日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 │)聲請│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日。 │書誤載│2113號 │ │ │ │ │ │ │ │為99年│ │ │ │ │ │ │ │ │11月19│ │ │ │ │ │ │ │ │日)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99年11│臺灣高雄地│100年07 │同最後事實│100年08 │ │4 │害防制│ │月18日│方法院100 │月13日 │審判決 │月01日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1693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