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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于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于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于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綜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于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偽造│有期徒│98年9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5 月│ │99年6 月│ 是 │高雄地檢││1 │文書│刑2 月│11日某時│99年度偵│年度審簡字│24日 │ 同左 │21日 │ │99年度執││ │ │。 │許 │字第2485│第782號 │ │ │ │ │字第9224││ │ │ │ │號 │ │ │ │ │ │號 │├─┼──┼───┼────┼────┼─────┼────┼─────┼────┼────┼────┤│ │毒品│有期徒│99年1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1月│ 同左 │99年12月│ 是 │高雄地檢││2 │危害│刑4 月│1 日為警│99年度毒│年度審簡字│16日 │ │6日 │ │100 年度││ │防制│。 │採集尿液│偵字第19│第3944號 │ │ │ │ │執字第87││ │條例│ │回溯96小│64號 │ │ │ │ │ │9號 ││ │ │ │時內之某│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8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1月│ 同左 │99年11月│ 是 │高雄地檢││3 │危害│刑4 月│24日某時│99年度毒│年度審易字│5日 │ │29日 │ │100 年度││ │防制│。 │許 │偵字第25│第1198號 │ │ │ │ │執字第88││ │條例│ │ │8號 │ │ │ │ │ │0 號(編│├─┼──┼───┼────┼────┼─────┼────┼─────┼────┼────┤號3 、4 ││ │毒品│有期徒│98年9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1月│ │99年11月│ 是 │應執行有││4 │危害│刑4 月│9 日某時│99年度毒│年度審易字│5日 │ 同左 │29日 │ │期徒刑7 ││ │防制│。 │許 │偵字第25│第1198號 │ │ │ │ │月) ││ │條例│ │ │8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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