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清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清隆犯如附表所示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隆因所犯如附表所列3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9年訴字第1764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100年度訴字第81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檢察官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清隆因違反附表所示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