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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佳宏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佳宏因犯竊盜等3 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中所述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12日,其日期均顯係在臺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決確定日即99年8 月16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上開2 判決所宣告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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