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繼啟恳男 37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繼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周繼啟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妨害自由重利、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2 月又15日、6 月、2 月又15日、6 月、6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因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妨害自由、重利、恐嚇等罪,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妨害自由、重利、恐嚇、賭博等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7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