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文 聞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趙建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阿豪)、甲○○(綽號:阿妹、嘉玲)、丑○○(綽號:阿弟仔)、己○○(綽號:紅龍)、壬○○(綽號:阿恭)等5 人平日以壬○○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之租屋處作為聚集場所。丙○○、甲○○各自以重利貸款予他人,丙○○並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且於索討自己債務或受託收取他人債務時,臨時邀集其中1 人或數人,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各自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為索討乙○○(原名王千培)積欠自己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之債務,乃與己○○、壬○○及年籍不詳之鄭文生(未經起訴)合計4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將乙○○約往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內,先聯手毆打乙○○(未成傷),再由壬○○持不詳種類刀子1 把抵向乙○○之腹部,對其恫稱:「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在你身上開個洞」等語,使乙○○心生恐懼,不敢擅自離開該處所,並簽發本票2 紙(票面金額各10萬元)、借款單1 紙(金額20萬元),交予丙○○作為擔保,而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同日晚間10時許,經乙○○以電話聯絡其祖母提供現金147,000 元,交由乙○○之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攜往該處交予丙○○後,始脫困離去。
㈡丙○○、丑○○等2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任職軍中之癸○○積欠銀行卡債遭催繳,恐遭服役單位知情將受處分,而需錢孔急,乃於95年11月20日某時,在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貸予癸○○3 萬元,約定95年11月30日還款,借款期間計10日,利息3 千元(換算月息30分、年息360 %),要求癸○○簽發本票1 紙(票面金額3萬元)、保管條1 紙(金額3 萬元)作為擔保,並預扣利息3 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嗣經癸○○於95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交付3萬元予丑○○及綽號「阿順」之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並未取回當初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 紙,丙○○竟以未收到該筆款項為由,以電話向癸○○要求再次清償上開借款,須限時處理,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癸○○恫稱:「如不於時限內處理,要到部隊找你,或找人到你家裡」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癸○○名譽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相通知,使癸○○因恐部隊長官知情而遭受記過處分,並擔心家人安危,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甲○○單獨基於重利犯意,乘丁○○(起訴書誤載為柯凰昭,下同)因農曆年節將至而缺錢採買年貨,唯恐母親煩惱,需錢孔急,乃於96年2 月10日,在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貸予丁○○2 萬元,約定96年3 月10日還款,借款期間1 月,每週繳納利息5 千元(換算月息100 分、年息1,200 %),要求丁○○簽發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4 萬元)、保管條1 紙(金額4 萬元)作為擔保,並預扣首期利息5 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丙○○因先前投資丁○○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經營之護膚美容店,發生金錢糾紛,為索討上開債務,乃與丑○○、己○○、壬○○及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友合計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有下列行為分擔:
1.先由丙○○以電話邀約巳○於96年2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下同)22日晚間11時許,至高雄市○○路與建德路口「85度C 」咖啡店對面之「大都會網咖」商談上開投資事宜。己○○、壬○○及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友等3 人,留在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之租屋處等候,丙○○、丑○○等2 人則同往上開網咖店前,先將搭載巳○前來之包車駕駛辰○○驅離後,再將巳○帶回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內,不許其離去,要求巳○以100 萬元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並要求巳○簽發本票4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保管條2 紙(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萬元),且須先聯絡親友籌錢到場交付後,始可離去。丑○○當場指示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友,陸續持球棒、麻將牌尺及煙灰缸等物品毆打巳○,致巳○受有「背部表淺損傷約5 ×7 公分、右手表淺損傷約3 ×7 公分、左手表淺損傷約1 ×1 公分、頭皮表淺損傷約2 ×2 公分」等傷害,己○○、壬○○則負責在場看守巳○,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將巳○私行拘禁在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內。甲○○則於翌日(96年2 月23日)下午某時,亦至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之租屋處,並以加入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巳○恫稱:「今天就要拿到錢,否則要把妳丟入高屏溪」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參與共同拘禁巳○之行為。
2.迄同日(96年2 月23日)下午7 時許,經巳○以電話聯絡丁○○通知巳○之母(下稱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乘辰○○駕駛之包車前來,並由辰○○陪同午○上樓與丙○○協商。丙○○即要求午○須先交付30萬元,始可帶回巳○,且於午○等人離去後,因恐午○報警,而曝露拘禁巳○之地點,乃承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24日凌晨2時許,由丙○○指示己○○將巳○帶往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號7 樓住處,並由己○○、丑○○、壬○○等3人輪流在場看守,繼續將巳○拘禁在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巳○乘隙傳送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丁○○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獲救脫困,前後遭拘禁約1.5 日(96年2 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24日上午10時許,合計35小時)。
㈥丙○○、甲○○等2 人因得悉巳○及丁○○遷居同住以避債,丙○○為向巳○索討上開債務;甲○○則為向丁○○催討上開2 萬元借款,遂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9日下午6 時許,同往丁○○之母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44之1 號住處,先向戊○○○表示,若能帶其2 人找到巳○,即不再向丁○○催討借款等語,繼由丙○○以威脅語氣向戊○○○恫稱:「若不帶2 人找到巳○,丁○○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丁○○之惡害相通知,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帶同2 人前往巳○及丁○○同住處未遇,3 人於折返戊○○○上址住處後,丙○○復要求戊○○○以電話聯絡丁○○,並於接通後搶過電話,承前恐嚇危害安全接續犯意,向丁○○恫稱:「妳如果不回來處理,我會對妳父母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以此暗示加害丁○○父母之惡害相通知,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丙○○受託向庚○○催討債務,乃與壬○○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庚○○恫稱:「一週內先籌出5 萬元,再做還款協商,若無法還款,將對你及家人不利,並到你服役單位討債,讓你無法繼續在軍中任職服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相通知,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壬○○等2 人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5 日 ,與庚○○約在屏東枋寮火車站會面,當面向庚○○恫稱:「給你3 天時間,若不拿錢出來,就要對你及家人不利,不相信可以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庚○○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相通知,使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丙○○復受託向經營「紅洋蔥KTV 酒店」(址設高雄市○○○路226 號12樓)之辛○○追討股東嚴進之退股金及押金,乃邀集丑○○、壬○○、陳明宗(綽號:阿宗、宗仔)及其他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5日凌晨零時許,同往上開KTV 酒店,推由陳明宗在門口處把風;丙○○則帶同丑○○、壬○○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入內,表明係受嚴進委託前來,要求辛○○交付10萬元,因辛○○要求出示相關單據及請嚴進出面商談,而拒不付款,丑○○即於離去前,向辛○○恫稱:「改天如果酒店被砸,不要賴我」等語,以此暗示加害財產之惡害相通知,使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丙○○另受綽號「長腳宏」(台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向卯○○(豊音同里,起訴書誤載為子○○,下同)催討積欠「長腳宏」10萬元之借款,遂邀集甲○○、丑○○、己○○、壬○○合計5 人,均與「長腳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電話與卯○○相約於96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前開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內見面。伺卯○○依約到場與甲○○會面後,丙○○、丑○○、己○○、「長腳宏」等人隨即出現,要求卯○○清償上開借款。復推由丑○○、己○○合力將卯○○強押至計程車內,與「長腳宏」同車將卯○○載往高雄市「覆鼎金公墓」(起訴書誤載為「鼎金公墓」),丙○○、甲○○及壬○○則另車前往會合。壬○○當場向卯○○恫稱:「若不還錢,有挖好一個洞在那邊」等語,暗示將在公墓內將之予以活埋,致卯○○心生畏懼,任由丙○○等人帶至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丙○○等人要求卯○○以其所有車號4557-JE號自小客車抵債,當場簽立讓渡書1 份,且於翌日(96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推由甲○○、己○○帶同卯○○前往卯○○位於臺南市○區○○路288 巷3 號住處取車,駛回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交由丑○○將車駛離抵債。續由甲○○於同日(96年6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內,要求卯○○簽發本票25紙(票面金額各25,000元)、保管條1 紙(保管金額60萬元)、還款協議書1 紙(借款金額60萬元,分24期攤還),交由甲○○轉交丙○○收執,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剝奪卯○○之行動自由。
㈩嗣於96年6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經警搜索甲○○位於高雄市○○○路63號14樓之6 租屋處,扣得上開卯○○所簽發之本票25紙等物品;又在甲○○上址租屋處地下停車場,搜索丙○○所有之車號ZR-1919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乙○○、癸○○、丁○○、巳○、庚○○所簽發之本票、保管條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癸○○、巳○、午○、辰○○、丁○○、戊○○○、庚○○、辛○○、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丙○○、甲○○、丑○○、己○○、壬○○於警詢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本院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未與被告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詢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則與被告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同庭陳述,較有人情壓力,且經長時間權衡利害得失,有受不當影響之虞,認以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原審共同被告陳明宗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癸○○、巳○、辰○○、丁○○、戊○○○、辛○○、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丙○○、甲○○、丑○○、己○○、壬○○、陳明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交互詰問予以覈實,被告(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共同被告丙○○、甲○○、丑○○、己○○、壬○○、陳明宗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則僅屬被告本身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仍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已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屬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①並未毆打乙○○、強迫簽發本票、指示壬○○以刀抵住其腹部及限制其行動自由,本票係於借款時即已簽發;②貸與癸○○之借款利息係每月3 千元,而非每10日3 千元。
③以電話向癸○○討債時並未以言語恐嚇;④巳○係自願到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商談如何處理債務,本票係借款時即已簽發,巳○亦係自願由己○○陪同返回巳○住處,並未強迫巳○簽發本票及限制其行動自由;⑤未以言詞恐嚇丁○○及其母親戊○○○,係戊○○○自己帶路去找丁○○;⑥向庚○○討債時並未以言語恐嚇;⑦向辛○○討債時並未恐嚇要砸店;⑧未強押卯○○,而係「長腳宏」將卯○○載往覆鼎金公墓。係卯○○自動提議願以車號4557-JE號自小客車抵債,讓渡書、還款協議書、本票及保管條均係卯○○自願簽立等語。被告甲○○辯稱:①貸予丁○○之4 萬元並未約定或收取任何利息;②我只是到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向巳○索討欠款10萬元,並未對巳○恐嚇將其丟到高屏溪;③未以言詞恐嚇丁○○及其母親戊○○○,係戊○○○自己帶路去找丁○○;④只有打電話約卯○○而已,因丙○○打電話約不出卯○○,才叫我打電話等語。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綽號「阿豪」、被告甲○○綽號「阿妹」或「嘉玲」、丑○○綽號「小飛」或「阿弟」、己○○綽號「紅龍」、壬○○綽號「阿恭」,被告丙○○、甲○○各自出資貸款予他人,被告丙○○並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且於索討自己債務或受託收取他人債務時,臨時邀集甲○○、丑○○、己○○、壬○○其中一人或數人,前往催討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①第45頁)。
⒉被害人乙○○因積欠被告丙○○借款及其他工程款項糾紛,經通知於95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前往被告壬○○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隨即遭被告丙○○、己○○、壬○○及年籍不詳之鄭文生等5 人圍毆,被告壬○○並持不詳種類刀子1 把抵向乙○○之腹部,恫稱:「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在你身上開個洞」等語,使被害人乙○○心生恐懼,不敢擅離,並依被告丙○○要求,簽發本票2 紙(票面金額各10萬元)、借款單1 紙(金額20萬元),交予丙○○作為擔保。迄同日晚間10時許,經被害人乙○○以電話聯絡其祖母提供現金147,000 元,交由乙○○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攜往該處交予被告丙○○後,始脫困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①第241 頁至第245 頁、偵查卷㈠第263 頁至第264頁、原審卷㈡第445 頁至第457 頁)。核其歷次證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且員警在被告丙○○所使用之車號ZR-1919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 紙、借款單1 紙扣案為憑(參警一卷①第250 頁至第251 頁),被告丙○○亦自承在其所有上開車內所查扣之本票、借款單等借款資料均係其所有等情(見警一卷①第44頁),自堪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毆打乙○○、強迫簽發本票、以刀抵住其腹部及限制其行動自由,本票係於借款時即已簽發等語。惟證人乙○○始終堅指被告丙○○等人確有上開犯行,且觀諸扣案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95年8 月25日,到期日分別為為95年9 月18日及25日;借款單所載簽立日期亦為95年8月25日,歸還日期為95年9 月20日(見警一卷①第250 頁至第251 頁),足見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款單之日期確為95年8 月25日,而非如被告丙○○所辯係於借款當時即已簽立,竟記載未來之日期。且被告丙○○、己○○、壬○○及年籍不詳之鄭文生既均為索討上開債務,而有上開分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等人前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均不足採。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貸予被害人癸○○3 萬元,並預扣3 千元利息,並要求簽發本票及保管條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①321 頁至第322 頁、警一卷②第322 頁之1 至之2 頁;偵查卷㈠第249 頁;原審卷㈡第459 頁至第471 頁),並有員警在被告丙○○所使用之車號ZR-1919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保管條各1 紙扣案為憑(參警一卷①330 頁至第331 頁)。
⒉被告丙○○雖辯稱利息係每月3 千元,而非每10日3 千元等語;惟觀諸扣案之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5年11月30日;保管條記載歸還日期亦為95年11月30日,距被害人癸○○證述之借款日期95年11月20日,僅有10日借款期間,而被告丙○○既已預扣利息3 千元,自以證人癸○○所稱利息為每10日3 千元為可信。其利息經換算為月息30分(年息360 %),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於借款當時係職業軍人,並在陸軍步兵學校受訓,因積欠銀行貸款,唯恐部隊長官知悉而受處分甚至退訓,需錢孔急,明知被告丙○○借款利息甚高,仍不惜重利損失而借貸等情,並於本院98年6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安泰銀行95年7 月19日之明細表,8 、9 千元是我還的利息加本金,95年7 月17日還的16萬多的款項是我的本利全部還清;另外花旗銀行部分是我刷卡的金額6800多元,花旗銀行的部分還在累計中。如果說我沒有還錢,銀行會打電話到部隊詢問還款的情形,長官就會問我,所以我就要做筆錄給我的長官核對,如果我是不當借貸的話,也會被懲處,譬如給我記小過等,卡債過多的話就算不當借貸。丙○○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不在限時內處理外,要去部隊找我,還有好像有說會到我家或是怎樣,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我忘記了,丙○○說要找我到我家中,我多少會感到不安,因會擔心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9 頁),且當庭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癸○○交易明細表及其花旗信用卡95年11月之月結單各1 紙在本院卷第361 頁、第362 頁足憑。而以被害人癸○○當初是在軍中服役,軍中之紀律甚嚴,其銀行貸款雖已還清,但信用卡債仍在繼續中,需款清償,否則如軍中長官知悉,當會記過處分,影響其升遷,足見被告丙○○確係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預扣利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⒊丑○○雖辯稱該筆借款係丙○○所貸予等語;惟其自承確有收取被害人癸○○清償3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92 頁〈印刷體,下同〉、原審卷㈢第789 頁),且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稱係於95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2號5 樓向丙○○及丑○○借款,且於95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交付3 萬元予丑○○以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警一卷①321 頁至第322 頁、警一卷②第322 之1 至之2 頁、偵查卷㈠第249 頁、原審卷㈡第459 頁至第471 頁),足見丑○○確有參與本件借款及收帳,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害人癸○○確於95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交付3 萬元予被告丑○○以清償全部債務,業如前述。惟其後被告丙○○竟以未收到該筆款項為由,以電話向癸○○要求再次清償上開借款,且須限時處理,並在電話中向癸○○恫稱:「如不於時限內處理,要到部隊找你,或找人到你家裡」等語,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見警一卷①321 頁至第322 頁、警一卷②第322 之1 至之2 頁;偵查卷㈠第249 頁;原審卷㈡第459 頁至第471 頁)。而被告丙○○亦自承當時不知被害人癸○○已向被告丑○○清償借款,復供稱未指示被告丑○○向被害人癸○○收取借款等語(見警一卷①62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丙○○因不知癸○○已向丑○○清償,而於借期屆滿後,仍以電話向癸○○催討借款,且於被害人癸○○聲稱已還款時,因並未指派丑○○前往收取,自難輕信被害人所言,仍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還款。而被害人癸○○當時係職業軍人,並在陸軍步兵學校受訓,唯恐部隊長官知悉其在外借款而受處分甚至退訓,已如前述。被告丙○○以上開暗示將使被害人服役之部隊長官知悉其在外借款,被害人癸○○當然會擔心,被告丙○○如到家裡找他,家人安全是否會受到威脅?均讓人有不安之聯想,尤其對於職業軍人而言,比一般人更怕惹是非,因此不得以債權人為求債務獲得清償而前往債務人之工作場所或居住所請求清償,屬合法正當為掩護,而施恐嚇犯行之實。故被告丙○○以加害被害人癸○○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相通知,自足使癸○○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⒈被害人丁○○因農曆年節將至而缺錢採買年貨,唯恐母親煩惱,需錢孔急,乃於96年2 月10日,在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向被告甲○○借款2 萬元,約定96年3 月10日還款,借款期間1 月,每週繳納利息5 千元,並簽發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4 萬元)、保管條1紙(金額4 萬元)作為擔保,預扣首期利息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②第383 頁至第384 頁;偵查卷㈡第9 頁;原審卷㈢第1049頁至第1052頁、第1057頁至第1058頁),經核前後一致,並有員警在被告丙○○之車號ZR-1919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丁○○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保管條各1 紙扣案為憑(參警一卷①388 頁至第389 頁)。而上開自小客車係於查獲前數日由被告甲○○使用,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41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鄭富禎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03 頁至第405 頁、第857 頁至第859 頁)。被告甲○○自承確有借款予被害人丁○○等情(見偵查卷㈠第16 頁 至第19頁),惟辯稱借款金額為4 萬元,未約定利息,亦未收取利息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怎知道要跟甲○○借錢?)巳○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57頁至第1058頁),足見被害人丁○○與被告甲○○原本素不相識,既須經巳○介紹而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原意即在賺取利息,又非親朋好友,豈有不收取任何利息之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丁○○上開證述較屬可採。
⒉本件借款金額2 萬元,借款期間1 月,每週利息5 千元,經換算月息高達100 分(年息1,200 %),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甲○○確係乘被害人丁○○急迫而貸以金錢,並預扣利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予認定。
㈤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因投資巳○所經營之護膚美容店,發生金錢糾紛,為索討上開債務,乃以電話邀約巳○於96年2 月22日晚間11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德路口「85度C 」咖啡店對面之「大都會網咖」會面商談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警一卷①第46頁),並經證人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6 頁),另證稱:我到達現場後,丙○○、丑○○先叫開車載我過來的辰○○駕車離開,然後將我帶到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而己○○、壬○○及丑○○的女友已在屋內。丙○○要我還100 萬元,並叫我簽本票,總共寫了4 、5 張,又要我去跟人借來給他。丑○○叫他女友拿球棒、打麻將的牌尺還有菸灰缸打我。甲○○於96年2 月23日下午過來,對我說今天就要拿到錢,否則要把我丟到高屏溪等語。我連絡我母親過來,他們要她先拿30萬元出來才放我走,我母親就回去籌錢。我母親走後,丙○○怕我母親報警,要己○○帶我回我位於鳳山的住處繼續拘禁,己○○、丑○○、壬○○輪流換班看守,我偷傳簡訊給丁○○報警,警察於上午10時許前來時,現場只剩下壬○○等語(見警一卷①第7 頁、警一卷②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342 頁至第344頁、第346 頁;偵查卷㈡第6 頁至第8 頁;原審卷㈡第692頁至第698 頁、第702 頁至第719 頁)。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警一卷②第358 頁至第360 頁、原審卷㈡第615 頁至第621 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為一致(見警一卷②第364 頁至第367 頁、偵查卷㈠第262 頁至第263 頁、原審卷㈡第509 頁至第522 頁),並有員警在被告丙○○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巳○所簽發之上開本票4 紙、保管條2 紙扣案為憑(參偵查卷㈠第317 頁至第322頁)。
⒉而被害人巳○因遭毆打而受有「背部表淺損傷約5 ×7 公分、右手表淺損傷約3 ×7 公分、左手表淺損傷約1 ×1 公分、頭皮表淺損傷約2 ×2 公分」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警一卷②第357 頁密封袋內),足認證人巳○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雖於本院98年4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沒有恐嚇、傷害及妨害巳○之行動自由,我不知道他身上的傷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但巳○身上確實有受傷,已詳前所述,且巳○之母午○後來趕到上開建德路32號5 樓,被告等人仍不願午○將巳○帶走,而要午○先離去籌款,可見巳○之行動自由被限制無疑,否則,午○既已出面為何不讓母親與女兒一起離去?
⒋被告丙○○、甲○○、丑○○、己○○、壬○○等人既有上開分工,雖被告甲○○係事中到場、被告己○○其間曾外出,對於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並無影響。其等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巳○計35小時(96年2 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24日上午10時許止),拘禁期間毆打巳○成傷、強迫其簽發本票、保管條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為向巳○索討上開債務;被告甲○○則為向丁○○催討上開2 萬元借款,乃於96年3 月29日下午6 時許,一同前往丁○○之母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44之1號住處,向戊○○○表示,若能帶其2 人找到巳○,即不再向丁○○催討借款等情,為被告丙○○、甲○○所自承(見警一卷①第5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惟因被害人戊○○○起初僅畫地圖為被告丙○○、甲○○指路,被告丙○○即以威脅語氣向被害人戊○○○恫稱:「若不帶我們去找巳○,丁○○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等語,使戊○○○心生恐懼,帶同被告二人前往巳○及丁○○住處,因見巳○所使用之機車不在樓下,乃折返戊○○○上址住處,被告丙○○復要求戊○○○以電話聯絡丁○○,並於接通後搶過電話,向丁○○恫稱:「妳如果不回來處理,我會對妳父母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使丁○○心生畏怖等情,業據證人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丙○○、甲○○確以上開言語分別恐嚇被害人戊○○○及丁○○無疑。
⒉證人即警員寅○○於本院98年4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96年3 月29日我曾至高雄縣旗山鎮○○街44之1 號戊○○○之住處,因值班通報我們巡邏的說有人請求協助。我們到場的時候是戊○○○說他女兒欠他們錢,他們是來要債的,戊○○○說他女兒不在。戊○○○當時之陳述是否有涉及刑事犯罪,因當時我們有請求他女兒到我們派出所來協助瞭解,但是他女兒不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我們請他們回去派出所,只有請他們留下年籍資料,拍照而已,都是經過他們同意,當日沒有製作筆錄,因為戊○○○的女兒不出面,我們也有跟戊○○○說,如果不相信我們,可以到偵查隊去,當天經我的瞭解,還沒有達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所以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2 頁),可見當初前往現常處理之警員未將被告丙○○及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乃因被害人丁○○不願出面指控,案情無法明瞭,警員無法判斷被告2 人是否牽涉刑事案件,因此不敢斷然製作警詢筆錄,故尚難以此推定被告2 人並無恐嚇犯行,因而證人寅○○之上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上開言語於客觀上顯屬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自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㈦如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受託向庚○○催討債務,乃與壬○○於96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庚○○恫稱:「一週內先籌出5萬元,再做還款協商,若無法還款將對你及家人不利,並到你服役單位討債,讓你無法繼續在軍中任職服役」等語,使庚○○心生畏懼;復於96年5 月25日,與庚○○約在屏東枋寮火車站會面,當面向庚○○恫稱:「給你3 天時間,若不拿錢出來,就要對你及家人不利,不相信可以試看看」等語,使庚○○心生恐懼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②第396 頁至第397 頁、原審卷㈣第1097頁至第1204頁)。
⒉證人庚○○自承當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②第395 頁),而壬○○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壬○○所自承(見警一卷②第138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之申請使用人資料在卷可參(參96年度警聲搜1536號卷第59頁)。依卷附壬○○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5 月18日、5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壬○○確有與被害人庚○○相約在屏東枋寮火車站洽談債務問題,壬○○於96年5月18日14時7 分50秒、96年5 月20日13時2 分28秒,一再邀約被害人庚○○與之見面,見面後當天晚上23時1 分34秒,又再打電話給庚○○,雖從這3 通電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向被害人恐嚇之意思,但卻一再催促庚○○盡快見面,無非是要催討他人委託催收之債務,且證人壬○○於本院98年4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96年5 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去營區找你們的長官瞭解一下」之簡訊給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49 頁),且依卷附壬○○行動電話曾於96年5 月26日12時30分11秒傳簡訊「去營區找你們的長官瞭解一下」等內容至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有該簡訊內容附於96年度警聲搜1536號卷第95頁可佐,復有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6日11時31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丙○○:喂、阿兵哥(指庚○○)本票影本有在你那邊嗎?壬○○:有,在我包包裡面。丙○○:幹!查他家的地址,到他家抓他」等語(見警一卷①第43頁、96年度警聲搜1536號卷第97頁),可見壬○○於96年5 月20日下午與被害人庚○○見面後仍無法催討到債務,以致於被告丙○○於96年5 月26日11時31分1 秒與壬○○通話後,壬○○即於同日12時30分11秒傳簡訊「去營區找你們的長官瞭解一下」等內容至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讓庚○○心生畏懼,益徵被告丙○○、壬○○確為向被害人庚○○討債,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負責指揮,由壬○○執行,以言語恐嚇庚○○清償款項無疑。
⒊又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是常備士官,每次服役期滿須再簽志願留營,部隊有規定在營外不得有不正當之借貸關係,否則會受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或記過或記大過,將影響將來考績及升遷,且軍中長官會考量是否同意續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04頁)。被告丙○○、壬○○以上開暗示將使被害人服役之部隊長官知悉其在外借款,及以加害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相通知,自足使被害人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㈧如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丑○○、壬○○、陳明宗等人有於96年6 月15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上開「紅洋蔥KTV 酒店」等情,為被告丙○○、丑○○、壬○○、陳明宗所自承;被告丙○○、丑○○、壬○○並供承係受該KTV 酒店股東嚴進委託,向被害人辛○○追討嚴進之退股金無誤等情(見警一卷①第51頁、第106 頁、第159 頁;原審卷㈠第234 頁)。而被告丙○○、丑○○、壬○○、陳明宗及其他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一同前往上開KTV 酒店,由陳明宗在門口處把風、被告丙○○則帶同丑○○、壬○○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入內,要求辛○○交付10萬元,因辛○○要求出示相關單據及請嚴進出面商談為由,拒絕付款,丑○○即於離去前,向辛○○恫稱:「改天如果酒店被砸,不要賴我」等語,使辛○○心生恐懼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見警一卷②第404 頁至第407 頁、偵查卷㈠第254 頁)。
⒉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丑○○僅係要我跟人家好好處理,若沒有好好處理,他會再來等語,當時我不會害怕,我做生意,每天在那邊,怕就不用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8 頁至第593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是自願去警局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3 頁),並對照其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刻意逐次淡化情節,參諸其前開所稱:我做生意,每天在那邊,怕就不用做生意等語,雖似全然無懼,實則透露經營生意者在明,難於躲避騷擾,對於聚眾前來討債,豈有無懼,無非恐遭報復,不願結怨,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自應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合常情,而屬可採。
⒊至於陳明宗辯稱僅係前往上開KTV 酒店消費,巧遇丑○○等語,與證人辛○○於警詢所述陳明宗在門口處把風等情,顯然不合,而證人辛○○於被告等人聚眾討債之場合,仍能明確指認被告陳明宗擔任之分工角色,足見被告陳明宗外在表現出夥同前來討債,以及在門口把風之動作,必甚明顯而引人注意,當非誤認。被告丙○○、丑○○、壬○○、陳明宗確以上開分工,共同前往「紅洋蔥KTV 酒店」向被害人辛○○追討債務,並以上開暗示加害財產之惡害相通知,使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
㈨如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係受綽號「長腳宏」(台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向被害人卯○○催討借款,先由被告甲○○以電話與卯○○相約於96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內見面。伺卯○○依約到場與被告甲○○會面,帶往高雄市「覆鼎金公墓」,再轉回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等情為被告丙○○、甲○○、壬○○、己○○、丑○○所自承(見警一卷①第60頁至第66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原審卷㈠第287 頁)。
⒉而被告丑○○、己○○在上開「85度C 」咖啡店合力將卯○○強押至計程車內,與「長腳宏」同車將卯○○載往高雄市「覆鼎金公墓」,被告丙○○及壬○○則另車前往會合。壬○○當場向卯○○恫稱:「若不還錢,有挖好一個洞在那邊」等語,暗示將在公墓內予以活埋,致卯○○心生畏懼,任由丙○○等人帶至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被告丙○○等人要求卯○○以其所有車號4557-JE號自小客車抵債,當場簽立讓渡書1 份,且於翌日(96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推由被告甲○○、己○○帶同卯○○前往卯○○位於臺南市○區○○路288 巷3 號住處取車,駛回上開高雄市○○區○○路32號5 樓租屋處,交由丑○○將車駛離抵債。續由被告甲○○於同日(96年6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內,要求卯○○簽發本票25紙(票面金額各25,000元)、保管條1 紙(保管金額60萬元)、還款協議書1 紙(借款金額60萬元,分24期攤還)等情,迭據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②第413 頁至第416 頁、偵查卷㈠第254 頁至第255 頁、原審卷㈡第595 頁至第614 頁),互核前後一致,並有員警在被告甲○○位高雄市新興區○○○路63號14樓之6 租屋處查獲被害人卯○○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5紙、保管條及還款協議書各1 份扣案為憑(參警一卷②第418 頁至第419 頁、第422 頁至第434 頁、第546 頁至第550 頁),自堪採信。
⒊被告丙○○、甲○○、丑○○、己○○、壬○○等人辯稱係被害人卯○○不願在85度C 咖啡店內討論債務問題,自己要求前往公墓;自願帶同甲○○、己○○返回臺南住處取車抵債並簽發讓渡書、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均與常理有違,被害人卯○○顯因遭強押至公墓並遭恐嚇將其活埋,心生恐懼,始有任由被告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甲○○、己○○帶回臺南住處取車抵債,及簽發讓渡書、還款協議書及本票。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台上字第2689號、82年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①如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毆打並指示共同被告壬○○以刀抵住被害人乙○○腹部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使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借款單而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要求被害人交付本票、借款單等行為,係為索討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名,容有未恰,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以下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壬○○及年籍不詳之鄭文生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如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如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求被害人癸○○交付金錢係因誤認尚未清償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容有未恰。
④如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毆打、恐嚇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使被害人巳○簽發本票、保管條而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要求被害人交付上開本票、保管條之行為,係為索討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名,容有未恰,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丑○○、己○○、壬○○及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友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如編號5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密接時、地恐嚇被害人戊○○○及丁○○,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如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求被害人庚○○清償借款,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容有未恰。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如編號7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求被害人辛○○清償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容有未恰。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丑○○、壬○○、陳明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⑧如編號8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使被害人卯○○讓渡自小客車、簽具讓渡書、還款協議書、本票、保管條而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要求被害人交付上開本票、保管條之行為,係為索討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名,容有未恰。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丑○○、己○○、壬○○、綽號「長腳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3 、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①如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②如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使被害人巳○簽發本票、保管條而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要求被害人交付上開本票、保管條之行為,係為索討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名,容有未恰。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丑○○、己○○、壬○○及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友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如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密接時、地恐嚇被害人戊○○○及丁○○,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如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使被害人卯○○讓渡自小客車、簽具讓渡書、還款協議書、本票、保管條而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要求被害人交付上開本票、保管條之行為,係為索討債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名,容有未恰。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丑○○、己○○、壬○○、綽號「長腳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3 、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甲○○所犯上開複數罪名,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丙○○、甲○○有罪部分,以被告丙○○、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追討債務,行徑大膽囂張,漠視法紀,造成債務人內心恐懼;其中丙○○、甲○○復以妨害自由之方法討債,侵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丙○○、甲○○另有乘被害人需錢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經濟雪上加霜,四處避債,犯罪所生危害顯屬重大,事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甚至於審判中詰問被害人時,猶逼問被害人為何欠錢不還,而不肯罷手,犯罪態度實屬惡劣,自均應予以重罰。衡以被告各人參與每件犯行之分工角色不同,依各個犯罪情節輕重,對於犯罪過程之支配力強弱,及各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丙○○、甲○○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且非屬不得減刑之罪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丙○○、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各該附表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被告丙○○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甲○○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敘明扣案之本件被害人借款資料,應屬贓物,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未扣案之不詳種類刀子、球棒、麻將牌尺、菸灰缸等物品,並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犯行,而認為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雖無前科,但其以妨害自由之方法討債,侵犯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乘被害人需錢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被害人經濟雪上加霜,四處避債,犯罪所生危害顯屬重大,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部分): ┌─┬─────┬─────┬──────────────────┬─────────┐ │編│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各罪主文 │ 備 註 │ │號│ │ │ │ │ ├─┼─────┼─────┼──────────────────┼─────────┤ │1 │乙○○( │如事實欄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 │原名王千培│、㈠所載。│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2 │癸○○ │如事實欄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㈡所載。│期徒刑貳月。 │ │ ├─┼─────┼─────┼──────────────────┼─────────┤ │3 │癸○○ │如事實欄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 │、㈢所載。│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4 │巳○(代號│如事實欄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0000-0000│、㈤所載。│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號) │ │ │ │ ├─┼─────┼─────┼──────────────────┼─────────┤ │5 │①丁○○(│如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起訴書誤載│、㈥所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為柯凰昭)│ │ │ │ │ │②戊○○○│ │ │ │ │ │(接續犯)│ │ │ │ ├─┼─────┼─────┼──────────────────┼─────────┤ │6 │庚○○ │如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犯罪時間│ │ │ │、㈦所載。│。 │在96年4 月24日以後│ │ │ │ │ │) │ ├─┼─────┼─────┼──────────────────┼─────────┤ │7 │辛○○ │如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減刑(犯罪時間│ │ │ │、㈧所載。│。 │在96年4 月24日以後│ │ │ │ │ │) │ ├─┼─────┼─────┼──────────────────┼─────────┤ │8 │卯○○( │如事實欄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不得減刑(犯罪時間│ │ │豊音里, │、㈨所載。│壹年。 │在96年4 月24日以後│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子○○)│ │ │ │ └─┴─────┴─────┴──────────────────┴─────────┘ 附表二(甲○○部分): ┌─┬─────┬─────┬─────────┬─────────┐ │編│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各罪主文 │ 備 註 │ │號│ │ │ │ │ ├─┼─────┼─────┼─────────┼─────────┤ │1 │丁○○ │如事實欄一│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㈣所載。│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 ├─┼─────┼─────┼─────────┼─────────┤ │2 │巳○(代號│如事實欄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 │0000-0000│、㈤所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號) │ │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3 │①丁○○、│如事實欄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②戊○○○│、㈥所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接續犯)│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 │ │ ├─┼─────┼─────┼─────────┼─────────┤ │4 │卯○○ │如事實欄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不得減刑(犯罪時間│ │ │ │、㈨所載。│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在96年4 月24日以後│ │ │ │ │拾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