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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蕙芳陳采葳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周建中
代理人
吳宜縈
被告
黃俊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俊綾位於高雄市○○區○○路72巷2號之住宅緊鄰告訴人即聲請人周建中(下稱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70號之住宅後方,2屋呈L型排列。茲因告訴人常在住處燃燒紙錢,產生之煙霧影響被告生活,雙方為此素有爭執,被告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連於民國99年8月23日23時13分許、同日23時15分許及同日23時19分許,站上停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圍牆旁之某機車上,手持數位相機向告訴人住家及庭院內,拍攝告訴人住家內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窺視竊聽竊錄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固以下列理由,謂被告無窺視竊聽竊錄犯行:⑴99年8 月23日晚間,被告係因難忍告訴人住處神壇燃香臭味,方憤而持數位相機蒐證,欲作為舉發之用,並非「無故」拍攝。⑵告訴人之住處1 樓經另案(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民事案件)法官於97年11月27日現場勘驗後,發現設有神壇,且除有關聖帝君數神祇之神像供膜拜外,神桌上擺有令旗數支、環形線香,神桌下供奉有虎爺、大廳旁擺置線香一大束(約數百餘支)、點香器1 座、紙錢及蓮花座10餘疊,大廳前院處復設有大型天公爐,大廳及大廳內室共設有600 餘座光明燈,其中約有168 座光明燈已實際供他人點燈使用,足見確有開放供一般不特定人膜拜、點燈之情形,告訴人之住處神壇既有開放供不特定人膜拜、點燈之情形,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他人非公開活動。⑶被告雖有持數位相機在圍牆邊向告訴人住處內部拍攝,然其拍攝過程中因遭告訴人出手毀壞相機致拍照未果,屬未遂犯,而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就未遂犯有處罰規定,告訴人未實際發生隱私或秘密遭受侵害之結果,自非刑法妨害秘密罪非難之行為。惟:

⒈被告長年不斷向環保局、警察局等機關陳情、報案告訴人家中排放煙氣,惟縱告訴人家中焚燒線香有造成空污問題之可能,亦須經舉報環保單位檢測、稽查、開單,非可由一般人民代環保稽查機關蒐證拍照,被告係碩士畢業且於高雄市消防局任職,依其智識及社會地位對此應清楚瞭解,卻多次爬梯架於告訴人家中朝屋內攝錄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基於舉發之意圖即非「無故拍攝」,難道是認為人民為遂行舉發目的就可以任意侵害他人隱私?此種認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窺視竊聽竊錄罪之立法意旨相違背,造成保護個人隱私權利之美意形同虛設。

⒉本案發生日期係99年8 月23日晚間,原不起訴處分卻引用事發1 年多前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關於告訴人住處大廳、前院設有神壇供不特定人膜拜、點燈之內容,然聲請人住處之陳設已有變更,此可參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 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官於100年7月22日至現場之勘驗筆錄,又該案判決引用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房屋大門、車庫均關閉、四周圍牆高聳,顯然圍牆內部與外界有所隔絕,並有阻擋一般人見聞之作用,由房屋構造可見告訴人房屋並非供公開活動之用,告訴人固因宗教信仰放置多尊神像,但從未提供不特定人膜拜點燈,縱至親摯友欲入內,亦須事先預約、按電鈴告訴人才會開門,此與一般人民居家習慣完全相同,原檢察官逕自以屋內擺設認定告訴人從事公開活動,實令人不解。

⒊告訴人偵查中已提出被告利用梯架攀爬之監視器畫面及光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採被告辯駁之詞,卻未調查告訴人提出之物證,認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被告有於99年8 月23日23時13分許、同日23時15分許及同日23時19分許,站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右側圍牆旁之某機車上,手持數位相機向圍牆內拍攝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坤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46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至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處理警員鄭坤原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99年8月23日23時33分13秒許(影片時間7 分44秒),某男子(被告表示係周建中之友人)帶同員警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70號之住家,推開側門後,門內係房屋前面的庭院空地,靠近圍牆的地方有一大型天公爐,圍牆上也有一個小型香爐,空地上有一桌子擺放供品,有大約7、8人在供品桌旁、香爐前正拈香拜拜,庭院與房屋的交界處掛有匾額「武功堂」,庭院與房屋內部相通沒有門隔絕,由該庭院空地可看到1樓內部是一神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46-47頁)。

㈣被告案發時係站在香爐旁圍牆之機車上,朝圍牆內拍照攝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他字卷第4-6 頁);又被告當時係往圍牆內庭院拍攝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當時是要拍庭院的大型天公爐冒出來到天空大量的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其前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中,載明:當日因無法忍受當天告訴人住處之燃香臭味,憤而持搜影機欲作為舉報及民事訴訟用途等語(他字卷第15頁)之攝錄目的無違,更與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中,被告所持相機鏡頭方向(朝庭院方向)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攝錄之內容,要係告訴人住處庭院中之活動。

㈤告訴人之住處四周雖有圍牆與外界隔離,且圍牆高度高於一般人站立之高度,此由被告尚須站上機車始能拍攝圍牆內部一情即可得知,惟上述庭院係露天庭院,且庭院中僅側門該側之圍牆旁種植有非濃密之樹木之情,有上述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佐以告訴人住處係整排合併興建之透天樓房一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庭院中之活動,自鄰房之2 樓以上樓層即可得見,亦不至於遭樹木完全遮蔽,實不足以發揮防止外人見聞之隱密性效果。是以告訴人雖稱與其他同在庭院中拈香拜拜之人係從事非公開之活動,然因渠等利用之環境、設備客觀隱密性不足,難以期待一般人得以知悉、確認渠等不欲公開活動之意願,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窺視竊聽竊錄罪所稱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雖攝錄告訴人庭院內之拈香拜拜活動,仍難以該條所稱之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相繩。

㈥本院勘驗之上述錄影光碟,係現場處理警員鄭坤原於本案偵查中當庭提出(見他字卷第13頁,光碟置於他字卷彌封袋內),故該光碟於偵查中即已存在,是本院僅係就偵查中已存在之錄影光碟勘驗,尚在必要之調查範圍內(本院當庭勘驗時,雖係取另案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內之錄影光碟勘驗,然2 片錄影光碟皆為警員鄭坤原提出,內容亦相同),附此敘明。

㈦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引用本案發生前1 年餘之勘驗筆錄,認定告訴人住處有無供不特定人點燈膜拜,並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欲證明告訴人房屋未作為公開活動使用,然本案既存在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之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足以憑之判斷上開爭點,而無再行調閱非案發當天之勘驗筆錄之必要,聲請人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參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照片,未盡調查之義務,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攝錄之內容尚難認定屬「非公開活動」,不足以成立窺視竊聽竊錄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同此結論,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