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鐿謹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鐿謹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鐿謹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且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要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鐿謹因於90年6 月24日,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3 月11日確定(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又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8 月5 日,受刑人因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受刑人因犯另案,致其前開假釋遭撤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既與其前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且執行期間獲得假釋後,其假釋又遭撤銷,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罪,即應認執行未完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 │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 │ ├──┼─────┼──────┼────┼──────────────┤ │ 1 │施用第一級│本院90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毒品罪 │字第2654號 │柒月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2 │施用第二級│同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毒品罪 │ │肆月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