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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鄭文肅黃三哲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號,及移

二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均不知悔改。乙○○、丙○○與李玉山(末者同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與李玉三並基於概括犯意,結夥三人以上,先由丙○○與不知情之友人彭時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向高雄縣大社鄉「玟人汽車保養廠」承租車牌號碼LH─二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次日即九月一日,由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玉山、乙○○至大社鄉某不知名五金行內由李玉山出資,由乙○○購買兇器西瓜刀一把後,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同至臺南縣南化鄉北平村四號甲○○所經營之金美雜貨商店,將車停於店門左前道路旁後,李玉山頭戴布帽先進入店內佯裝購買飲料,前去打開電冰箱取出飲料二瓶,再步行至櫃台前,乙○○隨即持西瓜刀進入店內,站於櫃台右前角落,向店家甲○○表示要搶劫,並命甲○○交出現金及行動電話機,同時乙○○施強暴而將甲○○推入店內之角落,並以該西瓜刀抵住甲○○之頸部,致使不能抗拒,李玉山打開櫃台抽屜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又自香煙陳列櫃內取得長壽煙一條(價值三百五十元),再將上開財物交由最後進入店內之丙○○先帶出店外。得手後,乙○○復持刀割斷電話線,並命甲○○過三分鐘後始可報案,即與李玉山步出店外,三人仍駕乘原車逃逸。強盜所得之香菸及現金除付所欠之租車款項外,由其三人共同花盡。又李玉山、乙○○二人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先由乙○○委託不詳姓名之友人,於不詳地點承租不詳車號之小客車一輛,由乙○○駕車搭載李玉山,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九十六號,龔玉運所經營之玉運西藥房處,見店內僅一七十六歲(十八年八月六日生)之老人龔玉運看店,認有機可趁即進入店內,由乙○○施強暴而以前開同一把西瓜刀架住龔玉運喝令其蹲於牆角,因乙○○晃動西瓜刀時,不小心割傷龔玉運之左手拇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李玉山見狀即以膠帶綑綁龔玉運之手腳,致使不能抗拒,由李玉山在龔玉運身上衣服之口袋內強盜取得財物一千元,並強行拔下龔玉運左手指所戴之金戒指一枚(重約一錢半、價值約二千元),並於抽屜內取得財物四千元後割斷電話線逃逸,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嗣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在金美雜貨商店收銀桌後方鋁門之喇叭鎖上採取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核與李玉山之指紋相脗合,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四十號拘提李玉山,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一五六號前拘提丙○○,均到案供出時在屏東戒治所乙○○涉案,翌日(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由警至該戒治所偵訊到案,並扣得布帽一頂及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西瓜刀是李玉山與丙○○一起帶過來我住的旅社來接我的等情外,餘則供認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承租車牌號碼LH─二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玉山、乙○○攜西瓜刀一把,至上開金美雜貨商店,李玉山、乙○○先後進入店內強盜,其本人最後亦有進入該店內等情供認不諱,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因李玉山欠我錢,我向他催討,他說有人欠他錢,並拿本票給我看,說要去收帳還我錢,所以我才會租車載他們去討錢,到了車停金美雜貨商店門左前道路旁後,我看到他們拿西瓜刀出來,還以為他們討錢那麼暴力,李玉山才告訴我說要搶劫,我就叫他們下去,我由門外看到乙○○持西瓜刀,我嚇一跳才衝進去,看到乙○○把被害人甲○○推到一旁在講話,李玉山說:『沒你的事,你出去』,我就離開店內在車上等。我係不知情,西瓜刀不是我去買或是我帶他們去買,我也沒有下手拿錢或事後分得贓款,櫃子係留李玉山的指紋云云。經查:

(一)右揭強盜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共同被告李玉山於警訊中供稱:丙○○租車,乙○○在高雄縣大社鄉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的,我先進入騙說要買飲料,然後乙○○跟在我後面進入即用西瓜刀押住被害人甲○○,丙○○是第三個進入;我負責開抽屜搜現金,本來有要拿香煙與一箱酒,但被害人要求留給他賣,所以最後沒拿走。只拿走一條藍色硬盒裝「長壽」香煙與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我當場交給丙○○,他馬上拿出去並上車。現場電話線是乙○○持西瓜刀割斷電話線,得手贓款我們三人一起花用於租車、住宿、三餐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六分警訊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是乙○○帶西瓜刀,我拿了七千多元及香煙,是我將錢及香煙交給丙○○帶去車上。西瓜刀是我拿錢給乙○○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李玉山叫我拿刀押人,他負責搜財物,丙○○負責把風。李玉山說需要買西瓜刀,所以至高雄縣大社鄉的某間五金行購買,是李玉山出錢買的。作案車輛是丙○○去租的,共搶得現金與一條藍色硬盒裝「長壽」香煙,贓款由李玉山保管與花費於租車費用、住宿等,現場電話線是我割斷,我用右手持西瓜刀架於被害人甲○○脖子上,而左手按住被害人右手,李玉山先進入,我跟在後,最後是丙○○。得手後,丙○○先出去,再來就是李玉山,我是最後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警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又於原偵審中供稱:丙○○叫朋友租車,沒錢還車,我們三人開車經過上開金美雜貨商店臨時起意,李玉山先進入店內佯裝購買東西,我拿西瓜刀跟隨在後進入,我將被害人甲○○推到旁邊,叫他不要動,李玉山翻找抽屜拿錢,又拿一條菸,我跟著後面跑出去。西瓜刀是我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三頁),另被告丙○○於迭次警、偵審訊中均坦認其與不知情之友人彭時昌租得車牌號碼LH─二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玉山、乙○○攜西瓜刀一把,至上開金美雜貨商店,李玉山、乙○○先後進入店內強盜,其本人最後亦有進入該店內等情,均有相吻合之處。且經警採集留於被害人甲○○店內收銀桌後方鋁門之喇叭鎖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輸入電腦比對鑑驗之結果,確為共同被告李玉山之左手拇指指紋,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三五四七一號鑑驗書一紙附警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份、被害人甲○○、被告丙○○、共同被告李玉山等人指認被告乙○○等三人之照片、口卡片計六張及扣得布帽一頂、西瓜刀一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甲○○之指訴非虛,且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玉山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警訊中供稱:西瓜刀由被告丙○○進入店內購買,李玉山出資等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二)再查,如上所述,共同被告李玉山於警偵訊中已供稱:丙○○是最後進入,我拿走一條藍色硬盒裝「長壽」香煙與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我當場交給丙○○,他馬上拿出去並上車,得手贓款我們三人一起花用於租車、住宿、三餐等語,另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稱:李玉山叫我拿刀押人,他負責搜財物,丙○○負責把風,李玉山說需要買西瓜刀,所以至高雄縣大社鄉的某間五金行購買,作案車輛是丙○○去租的,共搶得現金與一條藍色硬盒裝「長壽」香煙,贓款由李玉山保管與花費於租車費用、住宿等費用等語,又於原偵審中供稱:丙○○叫朋友租車,沒錢還車,我們三人開車經過上開金美雜貨商店臨時起意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向李玉山、丙○○說雜貨店的老闆欠我錢,要去討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甚為明確,況被告丙○○自承與被告乙○○夙無仇隙(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警訊筆錄),則被告乙○○應無設詞構陷之理,益見被告丙○○並非事先不知情。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到了車停金美雜貨商店門左前道路旁後)我看到他們拿西瓜刀出來,還以為他們討錢那麼暴力,李玉山才告訴我說要搶劫,我就叫他們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未搶劫之前在該店門外被告丙○○斯時已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玉山非係單純欲討債而係要持刀欲行搶至明,衡情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被告李玉山並無犯意聯絡,理應不讓被告乙○○、共同被告李玉山下車或於渠等下車後即行離去,詎被告丙○○尚待在該處,最後亦進入該店,並由李玉山手中接得強盜之香菸及現金,顯非情理之常。因之,被告丙○○辯稱:我以為要討債,我在車上由門外看到乙○○持西瓜刀,我嚇一跳才衝進去,李玉山說:『沒你的事,你出去』,我就離開店內在車上等語,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李玉山、乙○○所陳丙○○未參與強盜云云,亦屬附合之詞,均不足採。

(三)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我看到搶匪是三人,以前在警訊時我誤以為車內尚有一名開車的,所以才說有四名搶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參以共同被告李玉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我還有乙○○、丙○○三人行搶,丙○○是第三個進入店內,確實只有我們三人行搶,可能是因為丙○○將車停好後才進去,所以被害人誤認為有四個人等語,且被告乙○○、丙○○亦均稱僅渠等三人前往無訛,是以被害人甲○○於警初訊中指稱歹徒有四人乙節,顯係有誤,然仍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玉山上開已供稱雖被告亦有進入該店內,但係由共同被告李玉山下手開抽屜搜得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並拿走一條藍色硬盒裝「長壽」香煙等情一致,且核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警局當場指認共同被告李玉山時陳稱:李玉山就是戴黑帽入我櫃內行搶香菸及取走錢之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警訊筆錄)相符,堪認共同被告李玉山確實係下手搜取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及「長壽」香煙一條之人無訛。嗣被害人甲○○於原審偵審中改指係被告丙○○下手搜取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及「長壽」香煙一條(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第四十一、四十二頁),顯係基於受害之心理而同庭聽聞被告丙○○諉責之辯詞,畏其脫罪因而翻異其前詞強為指訴,無足採取。

(四)右揭強盜被害人龔玉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龔玉運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並據共同被告李玉山於警訊及原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原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坦供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私立博愛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被害人龔玉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稽,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西瓜刀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乙○○、丙○○二人與共同被告李玉山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結為一夥,並攜帶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共同實施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玉山二人攜帶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共同強盜被害人龔玉運之財物,核其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李玉山等三人就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李玉山二人對於強盜被害人龔玉運財物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雖辯稱:是臨時起意云云。然參酌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同以租車代步、以同一把西瓜刀強盜財物,二者僅相隔二日,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等情,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論以共同被告李玉山、被告乙○○二人強盜被害人龔玉運財物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渠二人強盜被害人甲○○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行為人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另外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三人以西瓜刀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論以被告乙○○連續犯,其事實欄未載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警方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四十號逕行拘提李玉山,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一五六號前逕行拘提丙○○到案供出在屏東戒治所乙○○涉案,翌日十五時許由警至該戒治所偵訊到案,此有檢察官事後補發之拘票及警訊筆錄載明可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嗣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李玉山、丙○○二人,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查獲乙○○」,均有未合。(2)又共同被告李玉山於警訊中供稱:我負責開抽屜搜現金,只拿走一條藍色硬盒裝「長壽」香煙與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六分警訊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是乙○○帶西瓜刀,我拿了七千多元及香煙,西瓜刀是我拿錢給乙○○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偵訊中供稱:李玉山叫我拿刀押人,他負責搜財物,丙○○負責把風。李玉山翻找抽屜拿錢,又拿一條菸,我跟著後面跑出去。西瓜刀是我買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警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三頁),又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警局當場指認共同被告李玉山時陳稱:李玉山就是戴黑帽入我櫃內行搶香菸及取走錢之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警訊筆錄),均指出共同被告李玉山確實係下手搜取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及「長壽」香煙一條之人,或購西瓜刀之人是被告乙○○。原判決却認定下手搜取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及「長壽」香煙一條之人,及購西瓜刀之人,均係是被告丙○○,則對上開被告乙○○、共同被告李玉山及被害人甲○○之指述,何以不採,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3)原判決理由一載:「丙○○辯稱:...我『進入』店內時李玉山有說:沒你的事出去,我就離開店內在車上等云云」,然其理由二 (一)⑵ 卻載:「..。被告丙○○辯稱『未進入』店內行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前後矛盾,即有不妥。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丙○○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均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楊謹鐿前後二次強盜犯行均由其持刀押制被害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有煙毒前科,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否認犯行,被告等人均未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仍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等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布帽一頂雖為共同被告李玉山強盜時所戴,然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等語所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共同被告李玉山、被告乙○○二人綑綁被害人龔玉運所用之膠帶,雖為其二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未扣案,亦無再利用犯罪之可能,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