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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和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惟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原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以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加重強盜罪          │加重強盜罪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1.09.01            │92.06.02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91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0 068號            │1180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南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92年度訴字第163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92.06.03     │     92.08.14       │
├───┼────┼──────────┼──────────┤
│      │        │                    │                    │
│      │法    院│      南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92年度訴字第1635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92.07.03      │    92.10.09        │
│      │確定日期│                    │                    │
├───┴────┼──────────┼──────────┤
│                │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                    │
│備            註│年6 月,判決確定後發│                    │
│                │覺為累犯,經南高分院│                    │
│                │以104年度聲字第252號│                    │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                    │
│                │年8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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