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龍顏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龍顏所犯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蘇龍顏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⒈⒉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臺非字第4 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故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則就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者,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受刑人所處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易服勞役之規定,顯然較有利。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並參諸前揭規定,認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