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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施柏宏陳美芳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1、2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威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腳踏釘拾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宋威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上午,向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2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 號「小天使電子遊藝場」內,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富雄1 次,邱富雄則以先前對宋威德之500 元債權抵付。

二、宋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100 年1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電用電纜線(規格為22M/平方公尺PVC ,價值共計141,048 元)。嗣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10 分 許,在「小天使電子遊藝場」前,宋威德騎乘車牌號碼830-JXP 號機車搭載邱富雄,因該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布貼改成「880-UXP 號」,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油壓剪1 支、腳踏釘11支等物。宋威德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有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富雄於偵查時(偵一卷第11、1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100 年7 月6 日採集邱富雄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警二卷第29頁、偵一卷第50頁)附卷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即「三町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洪啟原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39、40頁,偵一卷第46、47頁)、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陳龍和於警詢、偵查時(警一卷第82至84頁,偵一卷第33、34頁)證述屬實,且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統計表(偵一卷第40頁)、三町企業行(即「三町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偵一卷第46至48頁)、台電公司美濃巡修課100 年1 月4 日、100 年7 月6 日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85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一卷第89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 頁)、現場照片1 份(警一卷第117 至13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一卷第88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為邱富雄冒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與邱富雄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及邱富雄均供述有交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債務抵付之事實,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屬信實。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且前開電纜線乃台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是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台電公司設置供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其所為已該當於電業法第105 條竊取電線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攜帶前往現場之油壓剪及腳踏釘,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321 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 項第3 款、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取電線罪,惟因電業法第105 條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3號參照)。又其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計10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不知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員警蔣明興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是就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法定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僅為抵還債務,而販賣毒品1次,販賣數量價格為500 元,獲利甚微,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至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販售毒品之次數1 次及販賣所得獲利非豐;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竊盜犯行,並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影響民眾用電權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油壓剪1 支、腳踏釘1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500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犯 罪 方 式 │失竊物品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0年1月4 │高雄市○○區○○街(│持其所有客觀│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1時30分 │齋堂分5)電桿       │上可供兇器使│78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                    │用之油壓剪及│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腳踏釘。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2  │100年4月間│高雄市旗山區崙仔頂清│同上        │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某日      │泉高分#14電桿       │            │114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3  │100年5月間│高雄市美濃區美旗高幹│同上        │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某日      │#96右2電桿         │            │68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4  │100年6月13│高雄市美濃區美壇幹  │同上        │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2時許   │#120~#126電桿     │            │220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5  │100年6月中│高雄市美濃區高美高幹│同上        │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旬        │#21電桿            │            │60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6  │100年6月中│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光│同上        │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旬        │明15土地公廟旁(金瓜│            │92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寮高幹#140-#141,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光明街)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7  │100年6月間│高雄市○○區○○街35│同上        │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某日      │號前(龍吉高分#7   │            │179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A1-A2,龍山街)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8  │100年7月3 │高雄市美濃區橫山高分│同上        │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1時30分 │#7-1電桿           │            │116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9  │100年7月4 │高雄市○○區○○街  │同上        │PVC風雨線22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2時許   │200號前電桿(廣善堂 │            │ 159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高幹#38右3A1-A2)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 10 │100年7月6 │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高分│同上        │PVC風雨線60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1時30分 │#8右21A4至A9電桿    │            │873公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              │支、腳踏釘拾壹支│
│    │          │                    │            │              │,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