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彗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彗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彗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10 日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彗仙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採尿送驗結果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係驗尿前有服用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閥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嗎啡之閥值在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判定為何種物質;而質譜儀則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可迅速代謝為「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海洛因後1 小時內,即可於尿液中驗出嗎啡成分;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80%施用量自尿液中排出。惟尿液中嗎啡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海洛因之數量、施用方式、飲用水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平均時間為1 至2 日,有部分之注射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
(二)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11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978ng/ml、可待因(海洛因進入人體後另一代謝物)濃度419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檢驗過程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符合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且依上述檢驗原理,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曾施用海洛因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辯稱:從99年11月先後至高雄醫學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柯偉恭診所、天主教聖功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並服藥等語,惟函詢結果為治療及處置內容、服藥過程不會呈現海洛因、嗎啡之反應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6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176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5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3018號函、柯偉恭診所100 年5 月23日100 年恭字第0002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0 年6 月23日聖功醫字第1000000151號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14、16、22頁),其上開偵查中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驗尿前有到藥局包成藥服用等語,經函詢銘泰藥局、林仁崇診所、岩生藥局、誠泰藥局結果,銘泰藥局回覆:「本藥局沒有蔡彗仙此客人,也沒有銷售內含有可待因或嗎啡的藥物」;林仁崇診所回覆略以:「蔡彗仙於99年12月18日來本院就診1 次,病名為過敏性鼻炎,開立處方藥物商品名:樂洩敏膜衣錠5 毫克,不含可待因或嗎啡成分,不會因為服藥排放尿液有可待因或嗎啡之成分反應」;岩生藥局回以:「本藥局只記得蔡彗仙於100 年7 月、9月和10月至藥局購買愛斯百朗糖漿,99年12月至100 年1月間,因時間過久已無印象有無此客人到本藥局購買此藥品」;誠泰藥局則回覆:「對於蔡彗仙有無買可待因藥水,因為沒印象,也不記得」等情,有銘泰藥局說明書、林仁崇診所100 年10月5 日回函及說明、岩生藥局回函暨電話記錄查詢表、誠泰藥局回覆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0、13-15 、20、23、3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而服用「愛斯百朗糖漿」後,因該藥物每100 毫升含可待因0.1 公克,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乙節,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1月7 日函暨附件:89年4 月29日衛署管藥字第1000073369號公告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7頁)。然岩生藥局就被告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有無購買該藥物,回覆已無印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23頁);被告亦供稱:伊有去買愛斯百朗糖漿,時間不記得了,本案驗尿之前是否有去買、食用上開藥物,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頁),依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採尿前有服用「愛斯百朗糖漿」,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聲請檢驗毛髮,以確認是否施用海洛因毒品,惟被告之毛髮距本案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毒品時點已久,況採尿檢驗過程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質譜儀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8 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其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