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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偽簽其姐甲○○之署名及偽造甲○○指印」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偽簽其姐甲○○之署名及偽造甲○○指印共16枚(詳如附表所示)」、第7 行「足生損害於甲○○」,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法院對於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調查、處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 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其本人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警詢筆錄內權利告知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之程序,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逕行通知書,係通知被告本人到場調查之通知文件,亦無非為警察機關就調查被告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通知被告本人而踐行之程序而已,故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警詢筆錄內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章欄」、在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逕行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捺印,其僅係處於受告知者、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本件被告於附表2 至4 所示文件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性質亦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同未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上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乃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圖卸刑責,竟冒用其姐「甲○○」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甲○○,並妨害警察機關、法院對於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調查、處分之正確性,所為甚有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  件  名  稱 │欄  位│偽造「蔡│偽造指印  │
│號│         │    │郁婷」署│      │
│  │                  │        │名      │          │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受詢問人│2枚   │2枚    │
│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欄及應告│    │     │
│ │97 年1月3日18時35 │知事項處│    │     │
│  │分至18時50分之警詢│     │        │          │
│  │筆錄              │        │        │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在場人簽│2枚     │2枚       │
│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名欄及檢│        │          │
│  │97年1月3日16時45分│查記錄內│        │          │
│  │執行臨檢現場檢查記│容屬實簽│        │          │
│  │錄                │章認證處│        │          │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受搜索人│2枚     │2枚       │
│  │興分局97年1月3日16│欄及在場│        │          │
│  │時45分至17時40分之│人欄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所有人欄│1枚     │1枚       │
│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                │        │        │          │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被通知人│1枚     │1枚       │
│  │興分局97年1月3日違│欄      │        │          │
│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        │          │
│  │件逕行通知書      │        │        │          │
├─┼─────────┼────┼────┼─────┤
│合│                  │     │8枚     │8枚       │
│計│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4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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