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洪政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卡(門號申設者為不知情之梁洪美蘭),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盧育佐、趙佩玉、林埕頡等人聯絡,談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育佐、趙佩玉、林埕頡等人共4 次。嗣經警對上開洪政緯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5 8號8 樓、高雄市小港區○○○路170 號住處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合計驗後淨重2. 968公克)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盧育佐、趙佩玉、林埕頡等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洪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育佐、趙佩玉、林埕頡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晶體粉末6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後淨重2.96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98年他字第6897號卷第8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原規定:「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固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第17條僅有:「犯第4 條第1 至4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則增訂:「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減輕其刑,是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非刑罰予以處罰之行為,併予敘明。被告先後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於短時間內即販賣第三級毒品4 次,販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乃5 年以上,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一般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再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4 罪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列管之違禁物,危害人體健康,竟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固有不該,念其甫滿20歲,年輕識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為4 次,金額合計3,600 元,犯罪所得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就營利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之情形,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分論併罰,然因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合計驗後淨重2.968 公克),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剩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是該持有販賣後剩餘毒品之行為,固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非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2 所示殘渣袋4 只,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2至35頁),與袋上沾黏之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同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且無法辨識係被告何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該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雖為被告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梁洪美蘭所有,有行動電話申設者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誤認該門號卡應併予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4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為1,800 元、400 元、1,000元、400 元,共計3,600 元,係其犯本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查扣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及│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使用電話│ │ │ │ │ ├─┼────┼──────┼──────┼────┼──────────────────┤ │ 1│盧育佐 │98年10月11日│高雄市五甲地│ 1,800元│洪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0│凌晨5 時19分│區某屈臣氏商│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 │ │65號 │許 │店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趙佩玉 │98年10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 400元│洪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00000000│19時24分許許│高松路158 號│(起訴書│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 │ │26號 │ │趙佩玉住處 │誤載為不│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3│趙佩玉 │98年10月17日│同上 │ 1,000元│洪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同上 │凌晨1 時16分│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之物均沒│ │ │ │許 │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4│林埕頡 │98年10月8日 │高雄市小港區│ 400元│洪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原名林│某時(起訴書│某紅歡大賣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物均沒│ │ │俊彥,起│誤載為不詳)│ │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訴書誤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為林程頡│ │ │ │償之。 │ │ │)097306│ │ │ │ │ │ │1618號 │ │ │ │ │ ├─┴────┴──────┴──────┴────┴──────────────────┤ │ 合計販毒所得 3,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沒收之法條依據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驗後淨重貳點玖陸捌公克)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 │ │渣袋肆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 │ │告沒收。 │ ├──┼─────────────┼────────────────┤ │3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 │(不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張)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4 │夾鏈袋壹包 │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 │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