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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7、14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叁點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捌壹伍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叁點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處分,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志嘉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4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 公克、驗前淨重0.824公克、驗後淨重0.8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公克、驗前淨重3.458 公克、驗後淨重3.448 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陳志嘉所犯上述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採集之尿液,尚呈現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100 年2 月21日、100 年2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5 頁),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採集之尿液,尚呈現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復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處分,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菸氣,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另謂:伊於本件遭查獲後,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手綽號「多歲」之成年男子董恆仁,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經查本分局並無因陳志嘉供出其毒品上手董恆仁,而於今年度查獲董恆仁之記錄」等語,有該局100 年8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000187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32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前開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如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8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2.23公克),分別係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違犯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置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於100年1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松美街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係當日同遭警查獲之他案被告石忠信所有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者,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判決存卷可查,是尚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被告所違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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