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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仁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羅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而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公告列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所同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大麻,而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 巷4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葡萄糖粉並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月6 日夜間7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南榮國中附近,向劉展亮(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嗣並於同日夜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6 日夜間11時25分許,羅仁祥行經高雄市○○區○○街86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仁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9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22頁)。此外,被告前開自白,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該局100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6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3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物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100 年3 月8 日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2 卷第38至4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而無故持有,是其此部分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一併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被告被訴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存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及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劉展亮處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2 卷第8 頁),而警方人員亦係依據被告之供述,據以查獲劉展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嗣並將劉展亮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經檢察官對另案件被告劉展亮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巡官劉敏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60至6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082號、第15105 號、第18089 號、第19561 號起訴書在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因而查獲」,係行為人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對象,乃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行為」,而非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身分」。依據證人劉敏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證人劉敏雄已查悉另案被告劉展亮涉嫌販賣毒品,並對之實施通訊監察(見本院2 卷第61頁),惟證人劉敏雄亦明確證稱,於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並未發現另案被告劉展亮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且於得知被告供述內容之前,亦無任何另案被告劉展亮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見本院2 卷第61、62頁),是另案被告劉展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仍係憑藉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並不因另案被告劉展亮於被告供述前,即因涉嫌其他販賣毒品行為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肆公克,空包│肆包  │
│    │裝重合計壹點零零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壹包  │
│    │點參貳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肆點貳捌玖公克)│壹包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  │壹包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壹包  │
├──┼────────────────────────┼───┤
│6   │葡萄糖粉                                        │壹包  │
├──┼────────────────────────┼───┤
│7   │吸食器                                          │壹組  │
├──┼────────────────────────┼───┤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具  │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