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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雅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16號、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89年6月3日及同年7月13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0年3月9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雅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4號,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風車公園旁,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呂雅玲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於100年1月1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00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且經採擷呂雅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雅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呂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擷被告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現施用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第6頁)。另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將該扣案之海洛因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海洛因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第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呂雅玲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呂雅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係指100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00巷巷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應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云云;惟被告前揭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係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風車公園旁,向綽號「阿志」男子所購買,尚未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100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係甫購買,尚未施用甚明,檢察官認為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之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容有誤認。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又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僅0.049公克,數量甚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執行前為清潔工、尚有1位5歲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六、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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