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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車號ZCQ-715 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ZCQ-715 號輕型機車」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2 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扣除前揭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3 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而被告歷經刑罰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證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亦顯諸次刑罰裁量結果並未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595、1.17、0.74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非輕。

(三)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 年內,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陳慧忠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5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交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
    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4月23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
    三多路口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ZCQ-715號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和平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
    對陳慧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
    精為0.74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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