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吳彥漢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吳彥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至第11行「沿途以併排佔據快車道、闖紅燈、飆速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補充為「沿途以併排佔據快車道、闖紅燈、飆速、蛇行、逆向行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吳彥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集體以併排佔據快車道、闖紅燈、飆速、蛇行、逆向行駛而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前揭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飆車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補充所載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猶無視於此,騎乘機車加入飆車之列並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物之沒收與否,法院固有裁量之權限,然財產權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法院於裁量是否沒收時,自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考量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審慎決定。聲請意旨雖認扣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之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 頁),復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應堪認定,惟審酌被告係追求一時之刺激而參與飆車行為,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而機車之價格非低,復為被告日常生活行動所需之交通工具等情,衡諸比例原則後,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35號
被 告 吳彥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漢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
一般道路上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超速、闖紅燈等駕駛行
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其他約20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銀色膠帶遮貼車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路與自強路口集結後,旋即騎乘該車追隨其他車輛,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路,前鎮區一心路、二聖路,苓雅區中山路、
三多路、自強路,新興區五福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佔
據快車道、闖紅燈、飆速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
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
市中路口發現。吳彥漢見狀,旋即騎車逃逸,自市中路左轉
逆向行駛中正路,闖紅燈左轉逆向行駛河東路,接續左轉大
同路、左轉逆向行駛市中路、左轉逆向行駛中正路,再沿中
正路橋往鹽埕區各不明街道逃竄繞行。嗣於五福路出現,右
轉河西路,終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河
西路與公園路12巷口,因不慎自摔,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漢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機車及
卷附蒐證照片、執行勤務警員陳宏晉、黃嘉榮製作之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再卷可稽,並供被告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