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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東柏張嘉芳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4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欽於民國100年2月2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722-XB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300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弄與300巷口欲左轉進入300巷時,適逢陳玉茹騎乘車號287-CEU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郭燕菁,沿300 巷由北往南行至該處,陳宗欽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陳玉茹騎乘之車號287-CEU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後座乘客郭燕菁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近端趾骨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骨折、右側足部外踝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2 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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