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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仙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仙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李仙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仙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1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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