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偉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2 罪所定應執行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9 日晚上9 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路某廣告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3號前,陳文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