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屢屢再犯,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