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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文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1 年9 月27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於10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之記載,補充為「因其遭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1 年9 月29日上午3 時7 分許採尿送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前稱第1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前稱第2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稱第3 罪)。嗣上開第1 、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前2案件之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件之徒刑接續執
    行,於10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
    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採
    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犯行,及送│
  │    │。                    │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
  │    │                      │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1年9月29日凌晨│
  │    │  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3時0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L專-101869)。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毒品之事實。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L專-101869)。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案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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