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毒品。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歷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上開勒治處分對其均無效果,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查獲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有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