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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3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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