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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錦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罪刑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1月5 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103-2 號鄭裕祥之住處,由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用以破壞該屋後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卡拉OK音響1 組(價值約新台幣50,000元)得逞,並將竊得之音響販賣與不詳之人,得款朋分花用。嗣經鄭裕祥返家發覺報案,經警在上開屋內採得可疑指紋鑑定後,確認與林榮錦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裕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

㈣被告林榮錦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另鑲在鐵門上之鎖,業已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構成同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犯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黑牛」男子所毀壞之門鎖,係鑲附於告訴人鄭裕祥上開住處供出入用之後門乙情,有卷附該門鎖遭破壞情形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應屬毀壞門扇。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綽號「黑牛」之人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惟該物全長約33公分,剪刀的部分長約6 公分,整支為鐵製之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院卷第23頁),且其既得以持之破壞門鎖,足認該破壞剪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其等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而為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未經扣案,且依被告供稱該破壞剪在行竊後已不知去向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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