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素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32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壹拾柒點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壹拾柒點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3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2日戒治期滿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覺民路口「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臘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 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計17.008公克,含包裝袋1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李素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逆向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目視發現李素美咖啡色手提袋內有毒品,由被告李素美任意提出,當場扣得上開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