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鴻榮
- 被告
- 盧凱琳
- 被告
- 夏穗萱
- 被告
- 何家駒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59、31846、31848、3322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鴻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及編號9至25、附表三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盧凱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及編號9至25、附表三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夏穗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及編號9至25、附表三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何家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及編號9至25、附表三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鴻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陳正義(另案判決)、曾祥勝(另案判決)、盧凱琳、夏穗萱、何家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由陳正義出資,在高雄市鹽埕區○○○街7號成立「新世紀」六合彩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 //www. ttsbank.com),曾祥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盧凱琳、夏穗萱擔任會計,翁鴻榮(綽號「翁董」)、何家駒(綽號「富邦」)則為陳正義之下線組頭,翁鴻榮在高雄市○○區○○路三段319巷10弄1號經營簽賭站,何家駒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35巷59號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選六合彩號碼而與之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由翁鴻榮、何家駒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翁鴻榮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何家駒收85元,凡賭客對中號碼者,如簽中「二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彩金。賭客下注後,翁鴻榮、何家駒再將賭客所簽賭之號碼、支數,及將所收取之簽賭金整理,匯款至曾祥勝在合作金庫所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曾祥勝領出現金交給陳正義,或由翁鴻榮、何家駒逕將現金交給曾祥勝轉交予陳正義,翁鴻榮、何家駒並從中賺取「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差價,翁鴻榮從中賺取40元至26元不等,何家駒從中抽取2成至4成不等之價差。迄100年9月20日止,陳正義之上開簽賭網站接受簽注金額達19億4677萬9968元,其中包括翁鴻榮簽賭站之簽注金額1440萬5203元,及何家駒簽賭站之簽注金額1億8136萬8767元,翁鴻榮共獲利約40萬元,何家駒共獲利約20萬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街7號查獲曾祥勝、盧凱琳、夏穗萱,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0月2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319巷10弄1號,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於100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35巷59號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及9至25、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正義、被告翁鴻榮、何家駒所有,均係共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正義、曾祥勝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 │13台 │ ├──┼─────────────┼─────────┤ │2 │電腦螢幕 │70台 │ ├──┼─────────────┼─────────┤ │3 │電腦鍵盤 │13個 │ ├──┼─────────────┼─────────┤ │4 │電腦滑鼠 │13個 │ ├──┼─────────────┼─────────┤ │5 │電線 │1捲 │ ├──┼─────────────┼─────────┤ │6 │筆記 │7張 │ ├──┼─────────────┼─────────┤ │7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曾祥勝)│1本 │ ├──┼─────────────┼─────────┤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9 │隨身碟 │1個 │ ├──┼─────────────┼─────────┤ │10 │電腦集線器(EDIMAX) │1台 │ ├──┼─────────────┼─────────┤ │11 │電腦集線器(D-LINK) │1台 │ ├──┼─────────────┼─────────┤ │12 │電腦集線器(LB-2206) │1台 │ ├──┼─────────────┼─────────┤ │13 │電腦設備(事務機,HP-LASER│1台 │ │ │JET3050) │ │ ├──┼─────────────┼─────────┤ │14 │電腦設備(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 │ ├──┼─────────────┼─────────┤ │15 │監視器主機 │2台 │ ├──┼─────────────┼─────────┤ │16 │監視機控制器(WARNNG) │1個 │ ├──┼─────────────┼─────────┤ │17 │監視鏡頭 │5個 │ ├──┼─────────────┼─────────┤ │18 │電視螢幕 │1台 │ ├──┼─────────────┼─────────┤ │19 │電腦設備(圓剛TVBOX) │4個 │ ├──┼─────────────┼─────────┤ │20 │電腦設備(螢幕切換器) │2台 │ └──┴─────────────┴─────────┘ 附表二(翁鴻榮之扣案物) ┌──┬─────────────┬─────────┐ │1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1台 │ │ │) │ │ ├──┼─────────────┼─────────┤ │2 │無線網卡(門號0000000000)│1個 │ ├──┼─────────────┼─────────┤ │3 │翁鴻榮金融簿 │4本 │ ├──┼─────────────┼─────────┤ │4 │柯文玲金融簿 │1本 │ ├──┼─────────────┼─────────┤ │5 │翁梓耀金融簿 │1本 │ ├──┼─────────────┼─────────┤ │6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0) │ │ ├──┼─────────────┼─────────┤ │7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0) │ │ ├──┼─────────────┼─────────┤ │8 │支票 │16張 │ ├──┼─────────────┼─────────┤ │9 │現金1千元鈔票 │13張 │ ├──┼─────────────┼─────────┤ │10 │現金1百元鈔票 │22張 │ ├──┼─────────────┼─────────┤ │11 │收付結帳客戶表 │6張 │ ├──┼─────────────┼─────────┤ │12 │股東帳目傳真單 │3張 │ ├──┼─────────────┼─────────┤ │13 │當期記帳傳真單 │3張 │ ├──┼─────────────┼─────────┤ │14 │2011年5月簽帳單 │2張 │ ├──┼─────────────┼─────────┤ │15 │5月28日股東帳目 │1張 │ ├──┼─────────────┼─────────┤ │16 │帳目傳真單 │1張 │ ├──┼─────────────┼─────────┤ │17 │帳冊(記事本) │1本 │ ├──┼─────────────┼─────────┤ │18 │六合手冊 │1本 │ ├──┼─────────────┼─────────┤ │19 │家電申購單 │3張 │ ├──┼─────────────┼─────────┤ │20 │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單 │2張 │ ├──┼─────────────┼─────────┤ │21 │10月25日當日營收單 │1張 │ ├──┼─────────────┼─────────┤ │22 │六合彩(台號)外調單 │4張 │ ├──┼─────────────┼─────────┤ │23 │10月25日當日簽注單 │1張 │ ├──┼─────────────┼─────────┤ │24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滑鼠、│1台 │ │ │鍵盤各1個) │ │ ├──┼─────────────┼─────────┤ │25 │USB記憶卡(Logitech牌) │1支 │ └──┴─────────────┴─────────┘ 附表三(何家駒之扣案物) ┌──┬─────────────┬─────────┐ │1 │電腦(螢幕2個、鍵盤1個、滑│1組 │ │ │鼠1個) │ │ ├──┼─────────────┼─────────┤ │2 │數據機 │1台 │ ├──┼─────────────┼─────────┤ │3 │傳真列表機 │1台 │ ├──┼─────────────┼─────────┤ │4 │帳冊 │2本 │ ├──┼─────────────┼─────────┤ │5 │存摺(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2本 │ │ │銀) │ │ ├──┼─────────────┼─────────┤ │6 │行動電話(共含2個門號) │4支 │ ├──┼─────────────┼─────────┤ │7 │筆記型電腦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