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貳台、計算機拾台、電腦主機拾壹台、電腦螢幕陸台、電腦鍵盤陸台、網路連結器伍台、網路切換器壹台、監視器主機肆台、監視器螢幕陸台、印表機壹台、電話機肆台、電眼肆台、傳真資料壹張、帳冊壹本、傳真紙貳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至4 行補充更正為:「乙○○、張順成(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24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由乙○○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6 號22樓之3 、4 房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張順成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將「電腦螢幕『8 』台」更正為「電腦螢幕『6 』台」、「監視器螢幕『8 』台」更正為「監視器螢幕『6 』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張順成、林啟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提供場所予共同被告張順成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且其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4年6 月3 日至95年6 月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檢察官亦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扣案之傳真機拾2 台、計算機10台、電腦主機11台、電腦螢幕6 台、電腦鍵盤6 台、網路連結器5 台、網路切換器1 台、監視器主機4 台、監視器螢幕6 台、印表機1 台、電話機4 台、電眼4台、傳真資料1 張、帳冊1 本、傳真紙2 箱,均係共同被告張順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張順成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僅係被告出租房屋之書面文件,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舊法較有││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利 ││ ├──┼───────────────────────────────────┤ ││較結果│新法│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易科│ ││ │ │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