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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13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前鎮區○○○路991 巷4 號12樓「君毅正勤社區」大樓安全梯,徒手竊取止滑銅條3 條(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嗣經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虞廷巢(起訴書誤載為盧廷巢)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劉建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虞廷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手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勞力正當賺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為圖不法利益,竟再度侵入他人住宅之樓梯間,竊取舖設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3,000 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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