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敏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敏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敏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40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5月31日(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詳附記事項所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11時6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前案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31日等情,業如前揭,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0年11月22日11時6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上開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本案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可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宜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