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575 號、第34479 號、第34964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107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貳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貳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由王建勝在高雄市某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給陳建全(王建勝轉讓禁藥部分另行審結),並由陳建全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5-6號亞洲渡假村之承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三段368號拘提陳建全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建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A罪),惟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