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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羽弘
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十二、十八之二、三十、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之一、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GPLUS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均含SIM 卡);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連帶沒收之(均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羽弘連帶追徵其價額。

蕭羽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十二、十八之二、三十、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之一、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GPLUS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均含SIM 卡);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連帶沒收之(均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全及蕭羽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下旬某日,在蕭羽弘高雄市○○區○○路597 號14樓住處內,約定由蕭羽弘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含有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丸)予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建全則負責承租房屋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蕭羽弘每提供10萬顆感冒藥錠(丸)予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陳建全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 公斤,其餘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歸陳建全所有,而達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後,蕭羽弘即於99年6 月3 日後不久某日(約介於99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附近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取得含有麻黃鹼成分之37萬顆「鼻舒寧」感冒藥錠(丸)交予陳建全,陳建全則於99年6 月6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街61號,作為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蕭羽弘並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陳建全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GPLUS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由陳建全親自或指示蕭羽弘購買製造毒品所需器材及原料,而在上開製毒處所,將上開感冒藥加水浸泡攪拌,抽取沈澱物上液體,加入鹼片還原成麻黃鹼,再加鹽酸後加熱成麻黃素,另混合醋酸鈉、硫酸鋇及氯化鈀、加鹽後裝燒杯內加熱,最後放入冷凍櫃結晶,而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0、12、31、38及39所載)。嗣檢警據報認蕭羽弘及陳建全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監聽蕭羽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疑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於99年7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查獲陳建全,並在其身上扣得與上揭製造毒品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41)、吸食器1 個、鑰匙含遙控器組1 組、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之GPLUS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以上製造毒品聯絡所用)、名片2張及現金20,900元等物;再持搜索票前往陳建全在高雄市○○區○○街61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1、33至40所示物品係供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其等用途及所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1、33至40所載);又在陳建全位於高雄市○○區○○路366 號住處,查獲陳建全所有供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另於99年7 月8 日晚間9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107 號前查獲蕭羽弘,並再逕行搜索蕭羽弘在高雄市○○區○○路597 號14樓住處,扣得與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帳簿1 本、加熱器1 台及玻璃球2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全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全於警詢證述:「我與蕭羽弘約定由蕭羽弘提供感冒藥丸,供我抽取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蕭羽弘每提供10顆感冒藥,我要還給蕭羽弘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餘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歸我所有,蕭羽弘有提供37萬顆感冒藥給我;蕭羽弘在99年5 月間下旬某日《應係99年6 月3 日後某日,詳後述》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交給我的感冒藥名稱好像叫『鼻舒寧』,成份含有麻黃素,共計37萬顆;員警提示扣案由我NOKIA 手機插卡之SIM 卡所儲存之電話號碼,『波交-0000000000 』、『波交2-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波交』、『波交2 』都是蕭羽弘;我是與蕭羽弘上述2 線電話聯絡」等語(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20531號卷《下稱警卷》第6-7 頁、99年度偵字第22944 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背面、6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所證:「感冒藥品牌為『鼻舒寧』」改稱:「沒有注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蕭羽弘共同製造、分工」、「感冒藥錠(丸)係蕭羽弘請別人送來的,不是蕭羽弘親自送的;送來多少顆感冒藥錠(丸),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建全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係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出自其內心真意所為之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其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蕭羽弘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佐以證人陳建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來源是蕭羽弘在高雄市○○路交給我的,他提供37萬顆感冒藥給我;蕭羽弘提供37萬顆感冒藥給我,代價是10萬顆感冒藥丸,我要給蕭羽弘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除了蕭羽弘之外,沒有人幫我製毒」等語(見偵卷第5-7 頁),且查無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是就其在警局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足見其於警局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蕭羽弘等同案被告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全(下稱被告陳建全)對於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蕭羽弘(下稱被告蕭羽弘)則矢口否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伊沒有提供37萬顆感冒藥丸供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99年7 月8 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查獲被告陳建全,並在被告陳建全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4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於99年7 月8 日20時40分許,在被告陳建全上揭位於高雄市○○區○○街61號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9 頁)。又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經以核磁共振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X 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其中編號2至4 、30、40所示液體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10、12、18之2 、31、38、39所示之結晶體,亦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毒品重量欄位所載);其餘扣案器具與以上鑑定結果相互參照後,認定本案係以假麻黃素為原料,採傳統之鹵化、氫化及純化等三階段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7 、8 、9 、11、14、15、16、33、34所示器具可作為氫化反應所需之設備或試藥,編號1 、6 、13、20至25、28、35、37所示設備可作為純化階段使用,編號5 、27所示濾網係供製毒過程過濾使用,編號17、19、36所示之物係製毒過程調整酸鹼值所用,編號26所示果汁機係為提取感冒藥中麻黃鹼成分時之研磨藥錠設備,編號29所示電子秤係供製毒過程中計量使用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6-71 、135-137 頁)。而被告陳建全係使用上揭查扣之各項器具、原料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陳建全提供警方之製毒筆錄(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其所證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屬有機化學合成領域,是其合成過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同);本件扣案器具,俱屬以「傳統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所查扣之各項器具、原料,應係供被告陳建全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並無立法定義,亦未將所指「製造」劃限於某一特定階段,是無論行為人所參與之製程為何,本均無礙於其著手「製造」之行為評價。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而係人工合成,則所稱製造完成(既遂),當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而言。被告陳建全將化學原料由無至有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應已達既遂階段。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人工合成後,通常雖亦伴隨有後續產物純化流程,然此項後續製程,不過僅在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藉此提高純度俾利施用而同時提昇毒品買賣價值。是產物純化係化學合成反應之延續,不宜另為評價,仍屬同一製造行為。申言之,產物純化目的,固係為圖進一步取得大部分毒犯所較能夠接受之結晶體,惟結晶與否影響所及,不過僅係日後市場實際供需(即究竟有無交易對象暨其可能交易之金額);換言之,倘買受人囿於本身需求乃至其他考量,甘於買受猶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供己施用或另有圖謀,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藉以從中圖利之人,當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罪,事極顯然。被告陳建全既已經由合成反應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甚至已有結晶體,則無論產物「純化」步驟究否接續完成,即無論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究否已固化結晶,均不能影響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之事實。至於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縱使內含有害雜質而不適於直接施用於人體,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則其本身自係具有危害性而不適於人體,況且縱令未經產物純化致其純度顯然偏低,核其影響所及,質純(優)者之需求者自係較眾,售價亦較高;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產物「純化」階段,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亦混淆製造既遂與提高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乃係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但犯罪既遂、未遂之判斷,則應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增益、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及其效用等情,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自與製造既遂、未遂之認定無關。從而,附表編號10、12、18之2 、31、38、39所示之結晶體,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72% 、2%、1 % 、60% 及5%,編號2 至4 、30、40所示液體經鑑定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6%、28 %、6%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按,依上說明理由,本件被告陳建全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蕭羽弘雖否認與被告陳建全共同參與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全於警詢證稱:「大約在今(99)年4 月下旬,在被告蕭羽弘(綽號「小黑」)住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協議,由蕭羽弘提供感冒藥供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蕭羽弘每提供10萬顆感冒藥,我要給其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剩餘的成(毒)品由我自己保留使用;員警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是我於99年6 月6 日開始設立並負責製造,機具及化工原料都是由我購買,另蕭羽弘於99年5 月下旬某日(應係介於99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附近某日,詳後述),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將37萬顆感冒藥(鼻舒寧)交付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63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蕭羽弘於99年間在高雄市○○路『漢神巨蛋』附近,交付37萬顆感冒藥,供我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並約定蕭羽弘每提供10萬顆感冒藥,我就要給蕭羽弘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羽弘提供給我的感冒藥廠牌為『鼻舒寧』,有麻黃鹼成分,我係在位於高雄縣仁區鄉○○街61號租屋處製造,我也曾經要求蕭羽弘幫忙買燒杯、氫氧化納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7 頁,原審卷二第24-56 頁、本院卷第83-87 、146-147 、149 、152 頁);且被告蕭羽弘於警詢自承:「高雄市○○區○○街61號我有去過大約5 至6 次,是陳建全叫我去買化學工具、原料《即購買燒杯、漏斗、三角玻璃瓶、鹽酸、蘇打等》,我買了之後送到那邊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曾經幫陳建全購買過燒杯、漏斗、鹽酸、蘇打等器具計約3 次,其中1 次送至華東街那邊(即上揭製毒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1、168 頁);且查:

⒈被告蕭羽弘於99年7 月8 日為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41 頁),且被告蕭羽弘於警詢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且曾經使用該門號與陳建全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偵卷第69頁),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而被告陳建全於警詢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此為被告蕭羽弘所否認(見偵卷第69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經員警將被告陳建全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電話號碼逐一提示,其中有「波交-0000000000」、「波交2-0000000000」之記載,而被告陳建全閱覽後證稱:「『波交』及『波交2 』都是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65頁);衡以在同一支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中記載「波交」及「波交2 」之電話號碼,倘若係屬不同二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實容易造成使用該行動電話者辨識上發生混淆及誤認,就此而言,堪認被告陳建全警詢證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電話簿中記載『波交』及『波交2 』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係同一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屬實。又上揭「波交2 」所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行動電話(已如前述),則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樣使用「波交」稱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認亦屬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陳建全上揭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8日之通聯監察譯文,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31分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42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751 號5 樓頂;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5時23分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5時48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16時19分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5時57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及751 號及文天路155 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10分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20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分別高雄市○○區○○路802號及高雄市左營區○○○路651 號。綜合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通話時間非但沒有重疊,且該二組門號相近時段之通話基地臺相同(註:一般不同基地臺距離大約不超4 公里,此為本院辦理此類犯罪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約略為都市內同一基地臺直徑涵蓋範圍內,堪認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同一人所持用無誤,益徵被告陳建全上揭所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應可採信。

⒉再者,檢察官向原審法聲請監聽被告蕭羽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准監聽期間自99年5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之99年度聲監字第902 號通訊監察書),該門號於99年6 月3 日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有下列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A :被告蕭羽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C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爰分述如下:

⑴99年6月3日21時06分57秒:A :喂,鬥陣仔,你問得怎麼樣。B :都沒回啦,你打給「成仔」,「成仔」說你跟他說什麼「 鼻仔」的,他說那「鼻」什麼的,他有跟我說我忘了,「鼻」什麼的。A :什麼「通仔」耶哦。B :嘿,他是賣的哦。A :攏好啊。B :你打給他,你跟他說,還是我叫他打給你。A :你叫他打來這支。B :這支又換了哦,那要找你要打那一支。A :這支,這支最大支。

⑵99年6月3日21時15分21秒:C :喂,我「成仔」,你知不知道那「鼻舒寧」啊。A :知道啊。C :那支有效嗎。A :應該也可以啊。C :他是在講啦,昨天在跟我講,我是講你如果下來,見面再說才不會那個,他是拿給我看。A :拿給我看就好啊。C :這支我面熟面熟,我現在來到街仔頭咧。A :街仔頭近近的,我在左營咧。C :還是等一下我去的時候打給你。A :好啊,過來左營這裡的時候嗎。C :嘿啊。A :好!要帶一些來咧,你知道哦!差不多要1、200粒。C :你說怎樣。A :也要1、200,這樣才看有,你是要看可不可以而已,還是他的成數。C :他有拿100給我,他也有講價格。A :好啊,見面再講。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蕭羽弘確有於99年6 月3 日晚間,先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聯繫購買不明藥物之情形為何,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男子同日即主動與被告蕭羽弘聯繫,並提及藥品名稱為「鼻舒寧」,且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蕭羽弘確係不斷更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於電話中又刻意避談交易價格,僅約定見面後再詳細商談,又被告蕭羽弘要求「成仔」至少先帶100 至200 粒先行測試,顯非一般正常用藥情形,應係要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大量藥物,足認被告陳建全證稱:「蕭羽弘有提供37萬顆『鼻舒寧』感冒藥,供其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等語,應屬真實而屬可信。至被告陳建全於警詢證述:「被告蕭羽弘係在99年5 月底交付37萬顆感冒藥給其」等語;惟依上揭被告蕭羽弘於「99年6 月3 日」聯繫購買感冒藥(即『鼻舒寧』類藥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被告陳建全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6 月6 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街61號設立製毒處所」等語(見警卷第6 頁),以及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蕭羽弘交付感冒藥錠後過幾天,我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61號製毒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相互勾稽,甚認被告蕭羽弘應係在「99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附近某日」始取得「鼻舒寧」藥錠,並在上址從事製毒犯行,是被告陳建全於警詢證稱:「交付感冒藥時間在5 月下旬」等語,應係時間較久,致記憶略有淡忘,而無法清楚陳述精確時間所致,然此並不礙被告蕭羽弘確有交付「鼻舒寧」感冒藥37萬顆供被告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認定。綜合上揭說明,堪認被告蕭羽弘交付37萬顆感冒藥予被告陳建全之時間,應係在「99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附近某日」,較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准予檢察官自99年6 月18日至99年7 月16日止監聽該門號,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而被告蕭羽弘持用之上揭門號於99年6月19日與被告陳建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建全警詢自稱為其使用之門號,見警卷第7 頁),有下列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其中「A :係被告蕭羽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係被告陳建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⑴99年6月19日02時50分:B :你現在在家裡?A :在附近,在朋友那。B :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A :好。B :我已經要到了,你多久到家。A :差不多10幾分鐘。B :那你看看能不能過來。A :幹嘛。B :工作啊。A :好啦。B :你在那裡,我過去找你比較快。A :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在朋友這。B :好啦,馬上回來。

⑵99年6月19日08時33分:A :我在門口。(基地臺:高雄市○○區○○路100 號頂樓)B :好。從以上通聯譯文觀之,被告陳建全有於深夜凌晨時分,以電話聯繫被告蕭羽弘要求見面,然就被告蕭羽弘詢問原因為何,被告陳建全卻不肯於電話中清楚說明,僅以其等均瞭解真意之暗語「工作」回答,且未告以見面地點,然被告蕭羽弘均能明瞭其意,嗣被告蕭羽弘電話聯繫被告陳建全,表示其已到門口,暗示被告陳建全開門,而該通電話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100 號」,與被告陳建全之租屋製造毒品地點「高雄市○○區○○街61號」同位於仁武地區,相距不遠,顯然被告蕭羽弘接獲被告陳建全電話後,有前往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情形,且電話中均避談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地址,被告蕭羽弘亦能知悉,且不久後即前往該處,顯然被告蕭羽弘對於被告陳建全在高雄市○○區○○街61號製毒一事,悉數知情,且有應允前往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蕭羽弘應係有參與製毒之情形,益徵被告陳建全上揭證稱:「被告蕭羽弘有多次前往其製毒處所,其亦曾囑由被告蕭羽弘購買製毒所需器材及原料」等語,應非虛妄。

⒋又被告蕭羽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6日,與被告陳建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蕭羽弘於警詢證稱係被告陳建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69頁背面)及0000000000號(被告陳建全自承其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有下列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A: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被告陳建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C :被告陳建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⑴99年6月26日04時26分54秒A :過去有方便嗎。B :你是很趕嗎?你是很趕嗎?A :怎麼這樣講。B :很趕嗎。A :你怎麼這樣說。B :不然為什麼催整天的。A :什麼催整天的,你發瘋喔,有就趕快那個,你知道嗎?難道不用變現金。B :吼。A :好啦,你不趕就好!B :過來過來。A :這樣好。

⑵99年6月26日05時14分37秒A :到門口了。(基地臺:高雄市○○區○○路100 號頂樓)C :(未應答)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蕭羽弘於被告陳建全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期間,曾電催被告陳建全盡快從事製造毒品,並以略帶不悅之口吻向被告陳建全表示:「有就趕快那個,你知道嗎,難道不用變現金」等語,亦即催促被告陳建全儘快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便出售兌現,而被告陳建全要求被告蕭羽弘前往,隨後被告蕭羽弘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建全,並表示:「到門口了」等語(亦即其已到達),暗示被告陳建全開門,而該通電話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100 號」頂樓,與被告陳建全位於「高雄市○○區○○街61號」製毒處所,均位於仁武地區內,堪認被告蕭羽弘催促製毒進度後,立即前往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情形;此與被告陳建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中間《即製造毒品期間》蕭羽弘是否曾經去找你要關心做到哪裡?)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而觀諸上開被告蕭羽弘不斷催促被告陳建全盡速完成製毒流程以便販售牟利等情,可知被告陳建全能否盡快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自為被告蕭羽弘所關心,甚至被告蕭羽弘對於「被告陳建全在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其關心之程度遠甚於「實際從事製毒工作之被告陳建全」,足徵被告蕭羽弘確係本件製毒犯行之終局獲益者,且其冀望從中獲取之利潤遠大於被告陳建全,倘若被告蕭羽弘並非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共同正犯,其又豈會如此關心被告陳建全之製毒進度。再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且罪責甚重,一般製毒者為避免其等之犯行遭員警查獲,衡情應會避免共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前往該製毒處所,被告陳建全、蕭羽弘既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被告蕭羽弘另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甫於98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等情(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67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7 、62-63 、67頁),其二人對此當知悉甚詳,然被告蕭羽弘竟可輕易前往被告陳建全之上揭製毒處所,且被告陳建全對於被告蕭羽弘前往其製毒處所一事,亦毫不避諱,此由被告蕭羽弘於警詢供稱:「高雄市○○區○○街61號我有去過大約5 至6 次,那是陳建全叫我去買化學工具、原料《即購買燒杯、漏斗、三角玻璃瓶、鹽酸、蘇打等》,我買了之後送到那邊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7頁),以及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陣子(即員警查獲前之製毒期間)蕭羽弘多多少少都有去我仁武鄉○○街61號處所,我有跟他泡茶聊天,…」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5頁)。綜上各節互參剖析,足認被告蕭羽弘確與被告陳建全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羽弘對外取得製毒原料(感冒藥錠),再交由被告陳建全在上址租屋處從事製造,所製成之毒品再依上揭約定比例朋分甚明。

⒌被告蕭羽弘上訴意旨雖另辯以:「以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藥品公司)於各藥局所販售之『鼻通寧』,每盒10顆售價100 元計算,每顆『鼻通寧』藥丸售價為10元,37萬顆藥丸合計需花費370 萬元,並非其個人資力所能負擔,況且以該批藥丸亦非數日內可在國內各藥局可輕易購得」云云。然查,被告蕭羽弘提供予被告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鼻舒寧」感冒藥係「藥錠(丸)」,並非被告蕭羽弘於100 年12月20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之「鼻通寧」膠囊(見本院卷第25-26 頁),且被告蕭羽弘交付之該批藥錠大部分係「散裝」(即裸錠),只有少部分係「排裝」(即尚未拆除包裝),以當時「黑市」之售價(即各大廠商不肖業務等人員擅自非法販售之價格),1 顆大約2 元,一般國內坊間藥局並無法以此「黑市」價格、一次販售如此大量之感冒藥錠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86-87 頁)。且依本院辦理「以感冒藥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務案例,製毒者所使用之原料(即感冒藥錠),一般大都是向各藥廠之不肖業務等人員購買取得,且每顆感冒藥錠之單價,遠低於國內各藥局所販售之成藥零售價格(但約略高於健保價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核與被告陳建全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再參以國、內外各藥廠基於商業及販售對象差異性等諸多考量,所生產含有同樣成分(如麻黃鹼)之藥劑,通常會視販售對象或買方之要求,以不同態樣包裝販售,且販售價格又有健保價或零售價不等,是縱使被告蕭羽弘提供給被告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藥係「鼻通寧」(被告陳建全稱:『鼻舒寧』),亦難逕以一般坊間零售價格(即每顆10元)核估被告蕭羽弘取得37萬顆感冒藥錠之成本。況製毒者如何取得原料(感冒藥丸)暨其製毒成本如資籌措,此乃另一問題,自難以被告蕭羽弘目前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資產(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排除被告蕭羽弘與被告陳建全等人共犯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可能。另由國內各醫療院普通使用之各藥廠所生產具有治療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等療效之感冒藥劑,均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麻黃鹼」成分等情,亦有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2 日區藥企字第045 號函暨附件及本院檢索之相關網路資料(註:此部分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由該檢索資料,顯示含有麻黃鹼之感冒藥,每顆健保價約不到1 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8 、122- 138頁);此與被告陳建全證稱:「被告蕭羽弘係交付『鼻舒寧』感冒藥錠(即具有治療感冒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等療效之藥劑)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暨本件在被告陳建全上揭製毒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 至4 、10、12、18之2 、30、31、38至40所示物品,確實檢驗出含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佐以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蕭羽弘所交付之感冒藥錠,均已著手製造成如上揭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復衡以被告陳建全並非專業之醫藥人員,尚難要其對於被告蕭羽弘所交付之感冒藥品真正名稱能一字不差地完整陳述,然由被告蕭羽弘上揭與不明人士於電話中談論「『鼻仔』的,他說那『鼻』什麼的,他有跟我說我忘了,『鼻』什麼的,…什麼『通仔』耶哦」等語,以及被告陳建全明確證述:「被告蕭羽弘所交付藥錠係含有『麻黃鹼』成分之『鼻舒寧』『感冒藥』」,暨被告陳建全確實用被告蕭羽弘所交付之感冒藥錠溶解、提煉出含有「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化學成分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蕭羽弘確實有提供含有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含有「麻黃鹼」成分感冒藥劑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該批感冒藥劑係由何家廠商生產、坊間藥局售價、藥品真正名稱及被告蕭羽弘如何取得該批感冒藥等節,均非審酌被告蕭羽弘有無與被告陳建全共同製造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點;從而,被告蕭羽弘上揭所辯,仍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蕭羽弘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我欠被告陳建全2萬多元未還,雙方因此起爭執,被告陳建全才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蕭羽弘於警詢供稱:「我與陳建全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作認(有)罪陳述,且未證述:「因被告蕭羽弘積欠其2 萬多元未還,雙方起爭執,才挾怨報復」等語,並於原審延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本件我承認」、「(你有無跟被告蕭羽弘說要製造毒品?)有」、「(蕭羽弘認為你講錯了,有何意見?)這要我怎麼講」、「(好朋友之間也不用翻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對啦! 」(見99 年 度偵聲字第493 號卷《即聲羈二卷》第12頁)。又本院認定被告蕭羽弘與被告陳建全共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全之證詞外,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縱認蕭羽弘所辯「其積欠陳建全2 萬多元未還」一事為真,衡以其二人係朋友關係、又無其他仇恨觀之,被告陳建全亦無單憑該2 萬元債務,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虛偽證述:「被告蕭羽弘有交付37萬顆感冒藥錠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綜上,堪認被告蕭羽弘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⒎至被告陳建全於警詢雖證稱:「其已於99年6 月中旬將製成之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蕭羽弘」云云;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尚未交付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羽弘」等語,核與被告蕭羽弘所稱:「被告陳建全未交付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相符;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陳建全已交付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羽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建全除製造上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尚未製造完成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蕭羽弘之事實。又員警未在被告陳建全上揭位於高雄市○○區○○街61號製毒場所查扣「鼻舒寧」感冒藥錠或外包裝,然查,被告蕭羽弘係於「99年6 月3 日後不久」即提供37萬顆感冒藥錠予被告陳建全製毒使用,且被告陳建全自「99年6 月6 日」即承租該處所開始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員警查獲時間為「99年7 月8 日」,距被告等人開始製毒之時間已逾1 個多月,參以被告陳建全警詢及原審審理均供承:「其將感冒藥加水浸泡」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蕭羽弘交付之感冒藥所製造)成品都已經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又現場既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結晶體,應認被告蕭羽弘所提供之感冒藥丸,已全數已泡水融解,供製造如上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固、液體之原料使用,自難以現場未扣得感冒藥丸或外包裝,即認被告蕭羽弘未與被告陳建全共同謀議上揭製毒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全已明確證述:「被告蕭羽弘提供37萬顆『鼻舒寧』感冒藥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協助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復曾多次前往其上開承租之製毒處所」等語、被告蕭羽弘分別與不明不士及被告陳建全等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員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毒)品等證據資料互參剖析,均能補強證人即共犯陳建全上揭證述「被告蕭羽弘有提供37萬元感冒藥錠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後再由其與被告蕭羽弘依上揭比例共享製毒利潤」等情應非虛妄,被告蕭羽弘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陳建全對於其上開製造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1、33至40所示扣案物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建全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陳建全、蕭羽弘前揭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被告蕭羽弘提供37萬顆「鼻舒寧」感冒藥供被告陳建全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被告陳建全則承租上址及負責實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親自或囑由被告蕭羽弘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及其他原料,而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10、12、18之2 、30、31、38至4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全、蕭羽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全、蕭羽弘等人製造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建全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建全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另涉嫌於100 年2 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932、893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經核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陳建全、蕭羽弘論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蕭羽弘與陳建全二人係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被告蕭羽弘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即597 號14樓),協議由蕭羽弘負責提供含有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予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其等可分配之成(毒)品比例;原判決認定其等係99年5 月間某日所約定,已有未恰。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內各製毒集團成員以「黑市」交易方式,向各藥廠不肖業務等人員非法取得含有麻黃鹼等成分之感冒藥錠,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暴利,已猖獗多年,屢見不鮮,相關檢警單位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全面查緝,甚至跨國合作聯合查緝、防堵,冀能抑止毒品氾濫,且製造毒品之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殘害一般民眾身體健康,且吸毒者一但染上毒癮,甚難戒斷,往往為了籌款購毒解癮,以強盜、搶奪等暴力手段獲取購毒資金,衍生重大社會治安,而被告陳建全、蕭羽弘等人均正值青壯(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由被告蕭羽弘透過管道接洽、取得製毒所需之原料(感冒藥錠)及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等,再交由具有製毒技術之被告陳建全在上揭租屋處製毒,且依其二人之協議內容,所製成之毒品,被告蕭羽弘所分配之比例遠高於被告陳建全,足見被告蕭羽弘於本件製毒犯罪所扮演之角色,並不亞於被告陳建全,況被告蕭羽弘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竟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再與被告陳建全共犯本案(見本院卷第62-63 、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刑本不宜輕,另參酌被告陳建全又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蕭羽弘未符合此項減輕要件);基此,被告蕭羽弘所處之刑度,更不得低於被告陳建全,否則將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背離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原審對此漏未審酌,認「被告蕭羽弘僅提供感冒藥供作製毒原料,並聽從被告陳建全指示採買部分製毒設備及原料,本身並無製造毒品之技術及能力;而被告陳建全實際上具備製毒之技能,且實際操作扣案設備及原料,於本件製毒犯行扮演主導及掌控進度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均較被告蕭羽弘更重,應量處較重於被告蕭羽弘之刑」,而各量處被告陳建全、蕭羽弘有期徒刑8 年6 月、7 年10月,經核其量刑均難認妥適。被告蕭羽弘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陳建全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審竟量處較被告蕭羽弘更重之刑顯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國內不法製毒集團成員,經由「黑市」交易取得含有麻黃鹼等成分之感冒藥錠,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暴利之行為甚為猖獗,檢警無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查緝,期能抑止毒品氾濫,且製毒之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殘害民眾身體健康,更衍生各種暴力犯罪,危及社會治安;被告陳建全、蕭羽弘均正值青壯,且均有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竟為牟取非法暴利,共同從事本件製毒犯行,而被告蕭羽弘負責取得製毒所需之感冒藥錠及購買製毒所需器具等,被告陳建全則負責租屋、製毒,且依上揭犯罪情節及其等所達成之利潤分配等情綜合判決,可知被告蕭羽弘於本件犯罪,並非祗扮演聽從被告陳建全指示之輔助角色,其犯罪情節並不低於被告陳建全,況被告蕭羽弘又曾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誠心悔悟,與被告陳建全共犯本案,量刑本不宜輕(註:被告陳建全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其刑之要件;另被告蕭羽弘則未符合此要件),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陳建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陳建全有期徒刑6 年8 月,另被告蕭羽弘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10、12、18之2 、30、31、38至40所示物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中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容器盛裝物,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為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鑑定滅失不存在部分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 、5 至9 、11、13至17、19至29、33至37所示物品,係被告陳建全所有,供其與被告蕭羽弘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8之1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麻黃鹼,屬於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陳建全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GPLUS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及未扣案之蕭羽弘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建全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上均含SIM 卡),係被告陳建全、蕭羽弘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等上揭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未扣案之物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被告蕭羽弘所有)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被告陳建全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其他扣案之被告陳建全GPLUS 行動電話1 支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蕭羽弘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經核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4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高達99% ,顯與被告等人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同,應非其等製造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32所示煙蒂,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自均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在被告陳建全身上扣得吸食器1 個、鑰匙含遙控器組1 組、名片2 張及現金20,900元;在被告蕭羽弘住處扣得帳簿1 本、加熱器1 台及玻璃球2 支,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毒品重量 ││ │品錄表│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編號 │ │ │警察局99年10月5日 │ │ ││ │ │ │ │刑鑑字第0990126139│ │ ││ │ │ │ │號鑑定書及其偵查報│ │ ││ │ │ │ │告) │ │ │├──┼───┼──────────────┼──┼─────────┼────────┼─────────┤│1 │1-1 │冷凍櫃 │1個 │可作為純化階段結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時所需使用設備 │第19條第1項 │ │├──┼───┼──────────────┼──┼─────────┼────────┼─────────┤│2 │1-2-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第18條第1項 │基安非他命,毒品殘││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量不足驗重 ││ │ │ │ │告) │ │ │├──┼───┼──────────────┼──┼─────────┼────────┼─────────┤│3 │1-2-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6%, ││ │ │ │ │鹼、假麻黃鹼 │ │純質淨重165.27公克│├──┼───┼──────────────┼──┼─────────┼────────┼─────────┤│4 │1-2-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6%, ││ │ │ │ │鹼、假麻黃鹼 │ │純質淨重253.32公克│├──┼───┼──────────────┼──┼─────────┼────────┼─────────┤│5 │1-2-4 │濾網 │1個 │可作製毒過程過濾使│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用 │第19條第1項 │ │├──┼───┼──────────────┼──┼─────────┼────────┼─────────┤│6 │2 │脫水機 │1台 │可作純化階段結晶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乾燥脫水使用 │第19條第1項 │ │├──┼───┼──────────────┼──┼─────────┼────────┼─────────┤│7 │3-1 │搖籃 │1個 │可作氫化階段之設備│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加速氫化反應速度│第19條第1項 │ │├──┼───┼──────────────┼──┼─────────┼────────┼─────────┤│8 │3-2 │搖臺 │1個 │可作氫化階段之設備│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加速氫化反應速度│第19條第1項 │ │├──┼───┼──────────────┼──┼─────────┼────────┼─────────┤│9 │4 │氫氣桶 │1個 │可作氫化反應之試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第19條第1項 │ │├──┼───┼──────────────┼──┼─────────┼────────┼─────────┤│10 │5 │疑似丙酮 │1桶 │送驗編號5S(淡紅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色晶體) │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72%,││ │ │ │ │檢出: │ │純質淨重5.76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 │ ││ │ │ │ │鹼 │ │ ││ │ │ │ │(取自編號5塑膠桶 │ │ ││ │ │ │ │沈澱) │ │ ││ │ │ │ ├─────────┼────────┼─────────┤│ │ │ │ │送驗編號5L(透明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體,塑膠桶) │第18條第1項 │基安非他命,毒品殘││ │ │ │ │檢出: │ │量不足驗重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11 │6-1 │氫氣桶 │1個 │可作氫化反應之試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第19條第1項 │ │├──┼───┼──────────────┼──┼─────────┼────────┼─────────┤│12 │6-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2%, ││ │ │ │ │鹼、假麻黃鹼 │ │純質淨重27.88公克 │├──┼───┼──────────────┼──┼─────────┼────────┼─────────┤│13 │7 │鹽酸 │1瓶 │可作純化反應所需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試劑 │第19條第1項 │ │├──┼───┼──────────────┼──┼─────────┼────────┼─────────┤│14 │8 │氫化反應桶 │1個 │可作氫化反應所需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設備 │第19條第1項 │ │├──┼───┼──────────────┼──┼─────────┼────────┼─────────┤│15 │9-1 │醋酸鈉 │1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醋酸鈉 │第19條第1項 │ │├──┼───┼──────────────┼──┼─────────┼────────┼─────────┤│16 │9-2 │硫酸鋇 │1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硫酸鋇 │第19條第1項 │ │├──┼───┼──────────────┼──┼─────────┼────────┼─────────┤│17 │9-3 │氫氧化鈉 │1瓶 │可作製毒過程調整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鹼質 │第19條第1項 │ │├──┼───┼──────────────┼──┼─────────┼────────┼─────────┤│18-1│10-1 │疑似麻黃素 │1包 │送驗編號10-1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檢出: │第1款 │ ││ │ │ │ │假麻黃鹼、甲基麻黃│ │ ││ │ │ │ │鹼 │ │ │├──┼───┼──────────────┼──┼─────────┼────────┼─────────┤│18-2│10-2 │疑似麻黃素 │1包 │送驗編號10-2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檢出: │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1%, ││ │ │ │ │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純質淨重1.33公克 ││ │ │ │ │黃鹼 │ │ │├──┼───┼──────────────┼──┼─────────┼────────┼─────────┤│19 │11 │氫氧化鈉 │2桶 │可作製毒過程調整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鹼質 │第19條第1項 │ │├──┼───┼──────────────┼──┼─────────┼────────┼─────────┤│20 │12 │加熱器 │1個 │可作純化階段加熱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所使用之設備 │第19條第1項 │ │├──┼───┼──────────────┼──┼─────────┼────────┼─────────┤│21 │13 │抽濾瓶 │1個 │可作純化階段抽氣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濾使用(與押氧馬達 │第19條第1項 │ ││ │ │ │ │、漏斗合併使用) │ │ │├──┼───┼──────────────┼──┼─────────┼────────┼─────────┤│22 │14 │抽氧馬達 │1個 │可作純化階段抽氣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濾使用(與抽濾瓶、 │第19條第1項 │ ││ │ │ │ │漏斗合併使用) │ │ │├──┼───┼──────────────┼──┼─────────┼────────┼─────────┤│23 │15 │漏斗 │1組 │可作純化階段押氣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濾使用(與抽濾瓶、 │第19條第1項 │ ││ │ │ │ │抽氧馬達合併使用) │ │ │├──┼───┼──────────────┼──┼─────────┼────────┼─────────┤│24 │16 │電磁爐 │1個 │可作純化階段加熱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使用之設備 │第19條第1項 │ │├──┼───┼──────────────┼──┼─────────┼────────┼─────────┤│25 │17 │活性碳 │1包 │可作純化階段脫色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除臭所需試劑 │第19條第1項 │ │├──┼───┼──────────────┼──┼─────────┼────────┼─────────┤│26 │18 │果汁機 │1盒 │可作提取感冒藥中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麻黃素成份時研磨藥│第19條第1項 │ ││ │ │ │ │綻之設備 │ │ │├──┼───┼──────────────┼──┼─────────┼────────┼─────────┤│27 │19 │濾紙 │1盒 │可作製毒過程過濾使│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用 │第19條第1項 │ │├──┼───┼──────────────┼──┼─────────┼────────┼─────────┤│28 │20 │疑似粗鹽 │1包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氯化鈉 │第19條第1項 │ │├──┼───┼──────────────┼──┼─────────┼────────┼─────────┤│29 │21 │電子秤 │2臺 │可作製毒過程計量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設備 │第19條第1項 │ │├──┼───┼──────────────┼──┼─────────┼────────┼─────────┤│30 │22-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28%,││ │ │ │ │鹼 │ │純質淨重325.5公克 │├──┼───┼──────────────┼──┼─────────┼────────┼─────────┤│31 │22-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盤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60%,││ │ │ │ │鹼 │ │純質淨重3.3公克 │├──┼───┼──────────────┼──┼─────────┼────────┼─────────┤│32 │23 │煙蒂 │1支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33 │24 │氯化鈀 │1罐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氯化鈀 │第19條第1項 │ │├──┼───┼──────────────┼──┼─────────┼────────┼─────────┤│34 │25 │高壓反應器 │2桶 │可作氫化階段所需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備 │第19條第1項 │ │├──┼───┼──────────────┼──┼─────────┼────────┼─────────┤│35 │26 │疑似粗鹽 │1包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氯化鈉 │第19條第1項 │ │├──┼───┼──────────────┼──┼─────────┼────────┼─────────┤│36 │27 │PH試紙 │1瓶 │可作製毒過程監測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鹼質使用 │第19條第1項 │ │├──┼───┼──────────────┼──┼─────────┼────────┼─────────┤│37 │28 │加熱器 │1個 │可作純化階段加熱使│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用之設備 │第19條第1項 │ │├──┼───┼──────────────┼──┼─────────┼────────┼─────────┤│38 │29 │鐵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個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5%, ││ │ │ │ │鹼 │ │純質淨重0.025公克 │├──┼───┼──────────────┼──┼─────────┼────────┼─────────┤│39 │30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基安非他命,毒品殘││ │ │ │ │鹼、假麻黃鹼 │ │量不足驗重 │├──┼───┼──────────────┼──┼─────────┼────────┼─────────┤│40 │3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1盆 │鑑定另予編號31-S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取自白色塑膠皿內│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6%, ││ │ │ │ │部液體)檢出: │ │純質淨重98.82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 │ ││ │ │ │ │鹼、假麻黃鹼 │ │ ││ │ │ │ │ │ │ ││ │ │ │ ├─────────┼────────┼─────────┤│ │ │ │ │鑑定另予編號31-C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取自白色塑膠皿內│第18條第1項 │基安非他命,毒品殘││ │ │ │ │部晶體)檢出: │ │量不足驗重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 │ ││ │ │ │ │鹼、假麻黃鹼 │ │ ││ │ │ │ │ │ │ │├──┼───┼──────────────┼──┼─────────┼────────┼─────────┤│41 │被告 │白色晶體(夾鍊袋) │1包 │送驗編號:陳S │與本件犯罪無關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陳建全│ │ │檢出: │ │非他命,純度99%,││ │身上查│ │ │甲基安非他命 │ │純質淨重16.83公克 ││ │扣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