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全
- 選任辯護人
- 陳見和律師
- 被告
- 蕭羽弘
- 指定辯護人
-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十二、十八之二、三十、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之一、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GPLUS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羽弘連帶追徵其價額。
蕭羽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十二、十八之二、三十、三十一、三十八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八之一、十九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GPLUS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全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全及蕭羽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中旬某日,在蕭羽弘高雄市○○區○○路597號14樓住處內,約定由蕭羽弘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感冒藥丸予陳建全,陳建全則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蕭羽弘並以每10萬顆感冒藥丸換取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則均歸陳建全所有,與陳建全朋分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謀議既定,即由蕭羽弘於99年6月3日後不久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將37萬顆「鼻舒寧」感冒藥丸交予陳建全,再由陳建全於99年6月6日,向不知情之房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承租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 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期間蕭羽弘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陳建全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GPLUS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由陳建全親自或指示蕭羽弘購買製造毒品所須之器材及原料,而在上開製毒處所,將上開感冒藥加水浸泡攪拌,抽取沈澱物上液體,加入鹼片還原成麻黃鹼,再加鹽酸後加熱成麻黃素,另混合醋酸鈉、硫酸鋇及氯化鈀、加鹽後裝燒杯內加熱,最後放入冷凍櫃結晶,而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0、12、31、38及39所載)。因檢警據報認蕭羽弘及陳建全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監聽蕭羽弘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疑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嗣為警先於99年7月8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上查獲陳建全,並在其身上扣得與其製造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41)、吸食器1個、鑰匙含遙控器組1組、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之GPLUS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其中門號0000000000 係供以上製造毒品聯絡所用)、名片2 張及現金新臺幣20,900元等物,再持搜索票前往陳建全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租屋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1、33至40所示之物,係供以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得之物,用途及所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及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1、33至40所載),又在陳建全高雄市○○區○○路366號住處查獲陳建全所有,供以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另於99年7月8日晚間9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107 號前查獲蕭羽弘,並再逕行搜索蕭羽弘在高雄市○○區○○路597 號14樓住處,扣得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SIM卡)、帳簿1本、加熱器1台及玻璃球2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蕭羽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全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陳建全於99年7月9日(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蕭羽弘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蕭羽弘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蕭羽弘及其辯護人復未指明證人陳建全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建全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當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建全於警詢中陳述:伊與蕭羽弘約定由蕭羽弘提供感冒藥丸,供伊抽取麻黃素製造安非他命,蕭羽弘每提供10顆感冒藥,伊要還給蕭羽弘1 公斤安非他命成品,其餘所製造之安非他命則均歸陳建全所有,嗣蕭羽弘有提供37萬顆感冒藥給伊,伊已製造3.8公斤安非他命,交付3.7公斤安非他命給蕭羽弘,其餘自己保留使用;蕭羽弘所提供感冒藥名稱好像叫鼻舒寧,成份含有麻黃素,我在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為配合卷內用語,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華東街61號住處交付3.7 公斤安非他命給蕭羽弘等語(警卷第6頁、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警詢曾經證稱感冒藥品牌為鼻舒寧,改稱沒有注意(本院卷第56頁);就警詢曾證述已交付3.7 公斤給蕭羽弘,改稱尚未交付安非他命給蕭羽弘外,其餘所述內容與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相符部分因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則仍以審判中證述內容作為證據,以上與警詢所述不符部分,因考量警詢時距離行為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而於警詢清楚陳述感冒藥品牌為「鼻舒寧」,及交付3.7 公斤安非他命給蕭羽弘等語,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外部環境上並無受到外力之影響,又因陳述時距離犯罪發生時較近,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蕭羽弘間有勾串情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性。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蕭羽弘有無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陳建全於警詢所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所述不相符合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蕭羽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2 號、99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就扣案之物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純度予以鑑定,該局已出具鑑定報告,且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上開鑑定報告及檢驗報告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全對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蕭羽弘則矢口否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37萬顆感冒藥供陳建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本件在被告陳建全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予以扣押,有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至30頁),而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經以核磁共振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X 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其中編號2至4、30、40所示之液體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10、12、18之2 、31、38、39所示之結晶體,亦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各該編號毒品重量欄位所載);其餘扣案器具與以上鑑定結果相互參照後,認定本案係以假麻黃素為原料,採傳統之鹵化、氫化及純化等三階段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 7、8 、9、11、14、15、16、33、34所示之器具,可作為氫化反應所需之設備或試藥;編號1、6、13、20至25、28、35、37 所示之設備,可作為純化階段所用之設備;編號5、27所示之瀘網,係供製毒過程過瀘使用;編號17、19、36所示之物,係製毒過程調整酸鹼值所用;編號26所示果汁機,係為提取感冒藥中麻黃鹼成份時,研磨藥錠之設備;編號29所示電子秤,係供製毒過程中計量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35頁至13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陳建全親自利用被查扣之各項器具、原料,而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陳建全提供警方之製毒筆錄1 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其所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屬有機化學合成領域,是其合成過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同);本件扣案器具,俱屬以「傳統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所查扣之各項器具、原料,應係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均堪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並無立法定義,亦未將所指「製造」劃限於某一特定階段,是無論行為人所參與之製程為何,本均無礙於其著手「製造」之行為評價。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而係人工合成,則所稱製造完成(既遂),當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而言。被告陳建全將化學原料由無至有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應已達既遂階段。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人工合成後,通常雖亦伴隨有後續產物純化流程,然此項後續製程,不過僅在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藉此提高純度俾利施用而同時提昇毒品買賣價值。是產物純化係化學合成反應之延續,不宜另為評價,仍屬同一製造行為。申言之,產物純化目的,固係為圖進一步取得大部分毒犯所較能夠接受之結晶體,惟結晶與否影響所及,不過僅係日後市場實際供需(即究竟有無交易對象暨其可能交易之金額);換言之,倘買受人囿於本身需求乃至其他考量,甘於買受猶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供己施用或另有圖謀,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藉以從中圖利之人,當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罪,事極顯然。本件被告陳建全既已經由合成反應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甚至已有結晶體,則無論產物純化步驟究否接續完成,即無論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究否已固化結晶,均不能影響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之事實。至於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縱使內含有害雜質而不適於直接施用於人體,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則其本身自係具有危害性而不適於人體,況且縱令未經產物純化致其純度顯然偏低,核其影響所及,質純(優)者之需求者自係較眾,售價亦較高;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產物純化階段,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亦混淆製造既遂與提高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乃係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但犯罪既遂、未遂之判斷,則應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增益、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及其效用等情,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自與製造既遂、未遂之認定無關。從而,附表編號10、12、18之2 、31、38、39所示之結晶體,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72%、2 % 1 %、60%及5%,編號2至4、30、40所示之液體經鑑定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各為6 %、28%、6%,有鑑定書在卷可按,依上說明理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被告蕭羽弘雖否認參與陳建全以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陳建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蕭羽弘在高雄市○○路上曾經交付37萬顆感冒藥供伊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約定蕭羽弘每提供10萬顆感冒藥,伊就要給蕭羽弘1 公斤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陳建全於警詢時亦證稱:蕭羽弘提供的感冒藥廠牌為「鼻舒寧」,有麻黃鹼成份,伊已於99年6 月中旬左右,在伊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租屋處,將製造完成3.7 公斤安非他命交付給蕭羽弘,伊也曾經要求蕭羽弘幫忙買燒杯、氫氧化納等物品等語,被告陳建全固然以證人身分指證歷歷,惟若以共犯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蕭羽弘犯罪事實之單一證據,具有相當風險,因此,除共犯指證外,尚須勾勒卷內其他證據,與共犯指證內容相互參照,是否可茲補強共犯指證之證明力,始得為認定被告蕭羽弘有罪與否之依據,茲就卷內相關證據,剖析如下:
⒈被告蕭羽弘於9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蕭羽弘於警詢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之門號,曾經使用該門號與陳建全聯繫過等語(警卷第16頁背面、偵查卷第69頁),是門號0000000000確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已堪認定。而被告陳建全警詢證稱除門號0000000000外,門號0000000000亦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等語(偵查卷第63頁背面),此為被告蕭羽弘所否認(偵查卷第69頁),且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未扣案,惟員警係將被告陳建全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所儲存電話號碼逐一提示,其中有「波交─0000000000」、「波交2 ─0000000000」之記載,而被告陳建全閱覽後,證稱:波交及波交2 都是蕭羽弘所使用門號等語(偵查卷第63頁背面),衡諸常情,在同一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中記載「波交」及「波交2 」之電話號碼,若分屬不同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實容易造成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辨別上發生混淆及誤認,是被告陳建全警詢證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電話簿中記載「波交」及「波交2 」之電話號碼均係同一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屬實。又其中「波交2 」所記載門號0000000000既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已如前述,則與門號0000000000,同樣使用「波交」稱謂之門號0000000000,應認亦屬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是被告陳建全證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等語,亦有所本,且合乎常情。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99年6 月18日通聯譯文,其中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4時31分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及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4時42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751號5樓頂;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5時23分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及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5時48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附近;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6時19分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及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5時57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及751號及文天路155號;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8時10分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及門號0000000000於同日18時20分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高雄縣仁武鄉○○路 802號及高雄市左營區○○○路651 號,從以上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在同日通話時間非但沒有重疊,且各該門號相近時段通話之基地臺,有屬相同基地臺,若為不同基地臺,距離均不超4 公里以上,約略為都市內個別基地臺直徑涵蓋範圍內,堪認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應係同一人所持用無誤,益徵被告陳建全所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等語,應屬事實。
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核發監聽票准予自99年5月6日至99年6 月4日止監聽該門號,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8 頁),而該門號於99年6月3日曾經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有以下通聯內容(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其中A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B為0000000000,C為0000000000:「
⑴99年6月3日21時06分57秒A:喂,鬥陣仔,你問得怎麼樣B:都沒回啦,你打給成仔,成仔說你跟他說什麼「鼻仔」的,他說那「鼻」什麼的,他有跟我說我忘了,「鼻」什麼的A:什麼「通仔」耶哦B:嘿,他是賣的哦A:攏好啊B:你打給他,你跟他說,還是我叫他打給你A:你叫他打來這支B:這支又換了哦,那要找你要打那一支A:這支,這支最大支
⑵99年6月3日21時15分21秒C:喂,我成仔,你知不知道那「鼻舒寧」啊A:知道啊C:那支有效嗎A:應該也可以啊C:他是在講啦,昨天在跟我講,我是講你如果下來,見面再說才不會那個,他是拿給我看A:拿給我看就好啊C:這支我面熟面熟,我現在來到街仔頭咧A:街仔頭近近的,我在左營咧C:還是等一下我去的時候打給你A:好啊,過來左營這裡的時候嗎C:嘿啊A:好!要帶一些來咧,你知道哦!差不多要1、200粒C:你說怎樣A:也要1、200,這樣才看有,你是要看可不可以而已,還是他的成數C:他有拿100給我,他也有講價格A:好啊,見面再講從以上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蕭羽弘確有於99年6月3日晚間,先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聯繫購買不明藥物之情形為何,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男子同日即主動與被告蕭羽弘聯繫,並提及藥品名稱為「鼻舒寧」,且從以上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蕭羽弘有不斷更換門號,且電話中避談交易價格,僅約定見面後再詳細商談,又被告蕭羽弘要求「成仔」至少先帶100至200粒先行測試,顯非一般正常用藥情形,應係要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大量藥物,足認被告陳建全指證:蕭羽弘有提供37萬顆「鼻舒寧」之感冒藥,供伊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等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至被告陳建全警詢指證被告蕭羽弘係在99年5 月底交付37萬顆感冒藥給伊,惟從以上被告蕭羽弘於99年6月3日電話聯繫購藥之通監譯文觀之,被告蕭羽弘應係在99年6月3日後不久始取得「鼻舒寧」藥錠,是被告陳建全於警詢證稱交付感冒藥時間在5 月下旬等語,應係時間較久,無法清楚陳述精確時間所致,是應參照上開通聯譯文,認定被告蕭羽弘交付37萬顆感冒藥時間係在99年6月3日後不久,較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經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准予自99年6月18日至99年7月16日止監聽該門號,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0 頁),而該門號於99年6 月19日曾經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建全警詢自稱為其使用之門號,警卷第7 頁參照),有以下通聯內容(本院卷第193頁),其中A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B為被告陳建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⑴99年6月19日02時50分B:你現在在家裡?A:在附近,在朋友那B: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A:好B:我已經要到了,你多久到家A:差不多10幾分鐘B:那你看看能不能過來A:幹嘛B:工作啊A:好啦B:你在那裡,我過去找你比較快A: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在朋友這B:好啦,馬上回來
⑵99年6月19日08時33分A:我在門口(基地臺:高雄縣仁武鄉○○路100號頂樓)B:好從以上通聯譯文觀之,被告陳建全有於深夜凌晨時分,以電話聯繫被告蕭羽弘要求見面,然就被告蕭羽弘詢問原因為何,被告陳建全卻不肯於電話中清楚說明,僅以要「工作」之含糊不明用語回答,亦未告以見面地點,然被告蕭羽弘均能明瞭其意,嗣被告蕭羽弘電話聯繫被告陳建全,表示其已到門口,暗示被告陳建全開門,而觀諸該通電話基地臺位置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與被告陳建全製造毒品之租屋處,即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相距不遠,顯然被告蕭羽弘接獲被告陳建全電話後,有前往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情形,且電話中均避談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地址,被告蕭羽弘亦能知悉,且不久後即前往該處,顯然被告蕭羽弘對於被告陳建全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製毒乙事,應已知悉,且有應允前往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蕭羽弘應係有參與製毒之情形,益徵被告陳建全指證被告蕭羽弘有多次前往其製毒處所,亦曾指示被告蕭羽弘購買製毒所需器材及原料等語,應非虛妄。
⒋又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6月26日曾經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蕭羽弘警詢供稱係被告陳建全所使用之門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參照)及0000000000(被告陳建全自承為其所使用之門號),有以下通聯內容(本院卷第195頁),其中A為被告蕭羽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B為被告陳建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C為被告陳建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⑴99年6月26日04時26分54秒A:過去有方便嗎B:你是很趕嗎?你是很趕嗎?A:怎麼這樣講B:很趕嗎A:你怎麼這樣說B:不然為什麼催整天的A:什麼催整天的,你發瘋喔,有就趕快那個,你知道嗎?難道不用變現金B:吼A:好啦,你不趕就好!B:過來過來A:這樣好
⑵99年6月26日05時14分37秒A:到門口了(基地臺:高雄縣仁武鄉○○路100號頂樓)C:(未應答)從以上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建全曾因被告陳建全之催促舉動,而略有不滿,並與被告蕭羽弘發生些許口角,被告蕭羽弘在情緒激動之下,脫口說出:「有就趕快那個,你知道嗎,難道不用變現金」等語,應係催促被告陳建全儘快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出售兌現之暗示,而被告陳建全要求被告蕭羽弘前往,被告蕭羽弘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建全,表示其已在門口,暗示被告陳建全開門,而該通電話基地臺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頂樓,與被告陳建全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製毒處所甚近,堪認被告蕭羽弘催促製毒進度後,立即前往被告陳建全製毒處所之情形,足認被告蕭羽弘顯然有參與被告陳建全製毒犯行。
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記得交付蕭羽弘感冒藥之廠牌云云,惟被告蕭羽弘所交付37萬顆感冒藥廠牌為「鼻舒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全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以上被告蕭羽弘與綽號「成仔」通聯譯文可資擔保其真實性,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蕭羽弘交付37萬顆感冒藥廠牌為「鼻舒寧」乙事,應堪採信,而證人陳建全於審理中改稱不記得廠牌名稱云云,應係歷時較久,現已無法清楚記憶所致,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蕭羽弘之認定。至證人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未交付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羽弘等語,雖其於警詢證稱已將製成之3.7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6月中旬交付蕭羽弘云云,然此為被告蕭羽弘所否認,而復查卷內均無得以佐證陳建全已交付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羽弘之通聯譯文或其他證據資料,而陳建全有無製成3.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蕭羽弘,此情與其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至為相關,攸關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情,自難僅憑共犯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陳建全除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另有製造完成3.7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蕭羽弘之事實,併此指明。
⒍至本件查獲被告陳建全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61號,現場雖未扣得感冒藥丸,亦未發現有感冒藥丸外包裝,然被告蕭羽弘係於99年6月3日後不久即提供37萬顆感冒藥,而被告陳建全自99年6月6日即承租該處所開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查獲時間為99年7月8日,距渠等開始製毒時間已逾1 個月,參以被告陳建全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伊將感冒藥加水浸泡等語,又現場既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結晶體,應認被告蕭羽弘所提供之感冒藥丸,已全數已泡水融解,供作製造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固液體之原料使用,並不能以現場未扣得感冒藥丸及外包裝,即為有利被告蕭羽弘之認定。又被告陳建全雖另涉嫌於100年2月間,自行準備感冒藥,由吳修齊出資購買工具,並與曾朝昌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932號提起公訴,然被告蕭羽弘提供「鼻寧舒」感冒藥,既有被告陳建全指證,復有以上被告蕭羽弘向不詳人聯繫取得「鼻寧舒」藥綻之通聯譯文可憑,尚難僅以被告陳建全另案曾經自行準備感冒藥供製毒乙事,即為被告蕭羽弘沒有提供感冒藥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建全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蕭羽弘提供37萬顆「鼻舒寧」感冒藥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並有協助購買部分製毒器具等語,與以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勒對照,均能相符,堪認共犯指證內容,應非虛妄。而被告陳建全對於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1、33至40所示扣案物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建全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被告蕭羽弘提供37萬顆「鼻舒寧」感冒藥供作製毒原料,而被告陳建全則負責實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親自或指示被告蕭羽弘購買製造毒品所須之器材及原料,而製造如附表編號2至4、10、12、18之2 、30、31、38至4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羽弘及被告陳建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製造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全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蕭羽弘及被告陳建全為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由被告蕭羽弘提供感冒藥,而被告陳建全利用所提供之感冒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進而動搖國本,惡性重大。且其用以製造之設備、規模齊全,技術純熟,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結晶,數量均非少數,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蕭羽弘僅提供感冒藥供作製毒原料,並聽從被告陳建全指示採買部分製毒設備及原料,本身並無製造毒品之技術及能力,除提供感冒藥外,其餘均聽從被告陳建全指示購買製毒設備及原料,而被告陳建全實際上具備製毒之技能,且實際操作扣案設備及原料,確已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水溶液及結晶體,堪認其為本件製毒犯行重要角色,且為主導製毒過程及進度之人,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均較被告蕭羽弘更重,應量處較重於被告蕭羽弘之刑,暨被告陳建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形,就被告陳建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6月;被告蕭羽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其中:(1) 附表編號2至4、10、12、18之2 、30、31、38至40所示物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中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容器盛裝物,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第二級毒品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併予銷燬之必要。(2) 附表編號1、5 至9、11、13至17、19至29、33至37所示之物,別供被告蕭羽弘及被告陳建全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且係由被告陳建全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3)附表編號 18之1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麻黃鹼,屬於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有鑑定書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4) 另未扣案之蕭羽弘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已扣案陳建全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GPLUS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供本件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已如前述,既係作為製造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建全及被告蕭羽弘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內含門號 0000000000 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5)扣案之被告陳建全GPLUS行動電話1支內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蕭羽弘行動電話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4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高達99%,顯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同,應非其等製造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32所示煙蒂,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自均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在被告陳建全身上扣得吸食器1 個、鑰匙含遙控器組1組、名片2張及現金新臺幣20,900元;在被告蕭羽弘住處扣得帳簿1本、加熱器1台及玻璃球2 支,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毒品重量 │ │ │品錄表│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編號 │ │ │警察局99年10月5日 │ │ │ │ │ │ │ │刑鑑字第0990126139│ │ │ │ │ │ │ │號鑑定書及其偵查報│ │ │ │ │ │ │ │告) │ │ │ ├──┼───┼──────────────┼──┼─────────┼────────┼─────────┤ │1 │1-1 │冷凍櫃 │1個 │可作為純化階段結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時所需使用設備 │第19條第1項 │ │ ├──┼───┼──────────────┼──┼─────────┼────────┼─────────┤ │2 │1-2-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第18條第1項 │基安非他命,毒品殘│ │ │ │ │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量不足驗重 │ │ │ │ │ │告) │ │ │ ├──┼───┼──────────────┼──┼─────────┼────────┼─────────┤ │3 │1-2-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6%, │ │ │ │ │ │鹼、假麻黃鹼 │ │純質淨重165.27公克│ ├──┼───┼──────────────┼──┼─────────┼────────┼─────────┤ │4 │1-2-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6%, │ │ │ │ │ │鹼、假麻黃鹼 │ │純質淨重253.32公克│ ├──┼───┼──────────────┼──┼─────────┼────────┼─────────┤ │5 │1-2-4 │濾網 │1個 │可作製毒過程過濾使│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用 │第19條第1項 │ │ ├──┼───┼──────────────┼──┼─────────┼────────┼─────────┤ │6 │2 │脫水機 │1台 │可作純化階段結晶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乾燥脫水使用 │第19條第1項 │ │ ├──┼───┼──────────────┼──┼─────────┼────────┼─────────┤ │7 │3-1 │搖籃 │1個 │可作氫化階段之設備│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加速氫化反應速度│第19條第1項 │ │ ├──┼───┼──────────────┼──┼─────────┼────────┼─────────┤ │8 │3-2 │搖臺 │1個 │可作氫化階段之設備│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加速氫化反應速度│第19條第1項 │ │ ├──┼───┼──────────────┼──┼─────────┼────────┼─────────┤ │9 │4 │氫氣桶 │1個 │可作氫化反應之試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 │第19條第1項 │ │ ├──┼───┼──────────────┼──┼─────────┼────────┼─────────┤ │10 │5 │疑似丙酮 │1桶 │送驗編號5S(淡紅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色晶體) │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72%,│ │ │ │ │ │檢出: │ │純質淨重5.76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 │ │ │ │ │ │ │鹼 │ │ │ │ │ │ │ │(取自編號5塑膠桶 │ │ │ │ │ │ │ │沈澱) │ │ │ │ │ │ │ ├─────────┼────────┼─────────┤ │ │ │ │ │送驗編號5L(透明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體,塑膠桶) │第18條第1項 │基安非他命,毒品殘│ │ │ │ │ │檢出: │ │量不足驗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 ├──┼───┼──────────────┼──┼─────────┼────────┼─────────┤ │11 │6-1 │氫氣桶 │1個 │可作氫化反應之試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 │第19條第1項 │ │ ├──┼───┼──────────────┼──┼─────────┼────────┼─────────┤ │12 │6-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2%, │ │ │ │ │ │鹼、假麻黃鹼 │ │純質淨重27.88公克 │ ├──┼───┼──────────────┼──┼─────────┼────────┼─────────┤ │13 │7 │鹽酸 │1瓶 │可作純化反應所需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試劑 │第19條第1項 │ │ ├──┼───┼──────────────┼──┼─────────┼────────┼─────────┤ │14 │8 │氫化反應桶 │1個 │可作氫化反應所需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設備 │第19條第1項 │ │ ├──┼───┼──────────────┼──┼─────────┼────────┼─────────┤ │15 │9-1 │醋酸鈉 │1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醋酸鈉 │第19條第1項 │ │ ├──┼───┼──────────────┼──┼─────────┼────────┼─────────┤ │16 │9-2 │硫酸鋇 │1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硫酸鋇 │第19條第1項 │ │ ├──┼───┼──────────────┼──┼─────────┼────────┼─────────┤ │17 │9-3 │氫氧化鈉 │1瓶 │可作製毒過程調整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鹼質 │第19條第1項 │ │ ├──┼───┼──────────────┼──┼─────────┼────────┼─────────┤ │18-1│10-1 │疑似麻黃素 │1包 │送驗編號10-1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檢出: │第1款 │ │ │ │ │ │ │假麻黃鹼、甲基麻黃│ │ │ │ │ │ │ │鹼 │ │ │ ├──┼───┼──────────────┼──┼─────────┼────────┼─────────┤ │18-2│10-2 │疑似麻黃素 │1包 │送驗編號10-2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檢出: │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1%,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純質淨重1.33公克 │ │ │ │ │ │黃鹼 │ │ │ ├──┼───┼──────────────┼──┼─────────┼────────┼─────────┤ │19 │11 │氫氧化鈉 │2桶 │可作製毒過程調整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鹼質 │第19條第1項 │ │ ├──┼───┼──────────────┼──┼─────────┼────────┼─────────┤ │20 │12 │加熱器 │1個 │可作純化階段加熱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所使用之設備 │第19條第1項 │ │ ├──┼───┼──────────────┼──┼─────────┼────────┼─────────┤ │21 │13 │抽濾瓶 │1個 │可作純化階段抽氣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濾使用(與押氧馬達 │第19條第1項 │ │ │ │ │ │ │、漏斗合併使用) │ │ │ ├──┼───┼──────────────┼──┼─────────┼────────┼─────────┤ │22 │14 │抽氧馬達 │1個 │可作純化階段抽氣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濾使用(與抽濾瓶、 │第19條第1項 │ │ │ │ │ │ │漏斗合併使用) │ │ │ ├──┼───┼──────────────┼──┼─────────┼────────┼─────────┤ │23 │15 │漏斗 │1組 │可作純化階段押氣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濾使用(與抽濾瓶、 │第19條第1項 │ │ │ │ │ │ │抽氧馬達合併使用) │ │ │ ├──┼───┼──────────────┼──┼─────────┼────────┼─────────┤ │24 │16 │電磁爐 │1個 │可作純化階段加熱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使用之設備 │第19條第1項 │ │ ├──┼───┼──────────────┼──┼─────────┼────────┼─────────┤ │25 │17 │活性碳 │1包 │可作純化階段脫色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除臭所需試劑 │第19條第1項 │ │ ├──┼───┼──────────────┼──┼─────────┼────────┼─────────┤ │26 │18 │果汁機 │1盒 │可作提取感冒藥中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麻黃素成份時研磨藥│第19條第1項 │ │ │ │ │ │ │綻之設備 │ │ │ ├──┼───┼──────────────┼──┼─────────┼────────┼─────────┤ │27 │19 │濾紙 │1盒 │可作製毒過程過濾使│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用 │第19條第1項 │ │ ├──┼───┼──────────────┼──┼─────────┼────────┼─────────┤ │28 │20 │疑似粗鹽 │1包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氯化鈉 │第19條第1項 │ │ ├──┼───┼──────────────┼──┼─────────┼────────┼─────────┤ │29 │21 │電子秤 │2臺 │可作製毒過程計量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設備 │第19條第1項 │ │ ├──┼───┼──────────────┼──┼─────────┼────────┼─────────┤ │30 │22-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28%,│ │ │ │ │ │鹼 │ │純質淨重325.5公克 │ ├──┼───┼──────────────┼──┼─────────┼────────┼─────────┤ │31 │22-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盤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60%,│ │ │ │ │ │鹼 │ │純質淨重3.3公克 │ ├──┼───┼──────────────┼──┼─────────┼────────┼─────────┤ │32 │23 │煙蒂 │1支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 ├──┼───┼──────────────┼──┼─────────┼────────┼─────────┤ │33 │24 │氯化鈀 │1罐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氯化鈀 │第19條第1項 │ │ ├──┼───┼──────────────┼──┼─────────┼────────┼─────────┤ │34 │25 │高壓反應器 │2桶 │可作氫化階段所需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備 │第19條第1項 │ │ ├──┼───┼──────────────┼──┼─────────┼────────┼─────────┤ │35 │26 │疑似粗鹽 │1包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氯化鈉 │第19條第1項 │ │ ├──┼───┼──────────────┼──┼─────────┼────────┼─────────┤ │36 │27 │PH試紙 │1瓶 │可作製毒過程監測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鹼質使用 │第19條第1項 │ │ ├──┼───┼──────────────┼──┼─────────┼────────┼─────────┤ │37 │28 │加熱器 │1個 │可作純化階段加熱使│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 │ │用之設備 │第19條第1項 │ │ ├──┼───┼──────────────┼──┼─────────┼────────┼─────────┤ │38 │29 │鐵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個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5%, │ │ │ │ │ │鹼 │ │純質淨重0.025公克 │ ├──┼───┼──────────────┼──┼─────────┼────────┼─────────┤ │39 │30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桶 │檢出: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第18條第1項 │基安非他命,毒品殘│ │ │ │ │ │鹼、假麻黃鹼 │ │量不足驗重 │ ├──┼───┼──────────────┼──┼─────────┼────────┼─────────┤ │40 │3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1盆 │鑑定另予編號31-S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取自白色塑膠皿內│第18條第1項 │非他命,純度6%, │ │ │ │ │ │部液體)檢出: │ │純質淨重98.82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 │ │ │ │ │ │ │鹼、假麻黃鹼 │ │ │ │ │ │ │ │ │ │ │ │ │ │ │ ├─────────┼────────┼─────────┤ │ │ │ │ │鑑定另予編號31-C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取自白色塑膠皿內│第18條第1項 │基安非他命,毒品殘│ │ │ │ │ │部晶體)檢出: │ │量不足驗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麻黃│ │ │ │ │ │ │ │鹼、假麻黃鹼 │ │ │ │ │ │ │ │ │ │ │ ├──┼───┼──────────────┼──┼─────────┼────────┼─────────┤ │41 │被告 │白色晶體(夾鍊袋) │1包 │送驗編號:陳S │與本件犯罪無關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陳建全│ │ │檢出: │ │非他命,純度99%,│ │ │身上查│ │ │甲基安非他命 │ │純質淨重16.83公克 │ │ │扣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