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三、四、五各所定之有期徒刑5月、2年4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累加效應相對較小等因素,爰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0年11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10 │ │101年10 │1、高雄 │ │ │危害│刑8月 │月19日至│100年度 │101年度審 │月4日 │ 同左 │月4日 │地檢101 │ │ │防制│ │100年11 │偵字第 │訴字第2511│ │ │ │年度執字│ │ │條例│ │月20日間│33575、 │號 │ │ │ │第13497 │ │ │ │ │某時許 │34479、 │ │ │ │ │號 │ │ │ │ │ │34964、 │ │ │ │ │2、編號 │ │ │ │ │ │101年度 │ │ │ │ │一、二之│ │ │ │ │ │偵字第 │ │ │ │ │罪,曾經│ │ │ │ │ │11072號 │ │ │ │ │本院以 │ ├─┼──┼───┼────┼────┼─────┼────┼─────┼────┤101年度 │ │二│毒品│有期徒│100年11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10 │ │101年10 │審訴字第│ │ │危害│刑5月 │月21日 │100年度 │101年度審 │月4日 │ 同左 │月4日 │2511號判│ │ │防制│ │ │偵字第 │訴字第2511│ │ │ │決定應執│ │ │條例│ │ │33575、 │號 │ │ │ │行有期徒│ │ │ │ │ │34479、 │ │ │ │ │刑1年 │ │ │ │ │ │34964、 │ │ │ │ │ │ │ │ │ │ │101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 │ │11072號 │ │ │ │ │ │ ├─┼──┼───┼────┼────┼─────┼────┼─────┼────┼────┤ │三│毒品│有期徒│101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12 │ │102年1月│高雄地檢│ │ │危害│刑5月 │6日 │101年度 │101年度簡 │月28日 │ 同左 │22日 │102年度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字第4114號│ │ │ │執字第 │ │ │條例│科罰金│ │3409號 │ │ │ │ │2077號 │ │ │ │,以新│ │ │ │ │ │ │ │ │ │ │台幣1 │ │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四│毒品│有期徒│101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2年3月│ │102年4月│高雄地檢│ │ │危害│刑2年 │28日至 │101年度 │101年度訴 │20日 │ 同左 │9日 │102年度 │ │ │防制│4月 │101年5月│偵字第 │字第1003號│ │ │ │執字第 │ │ │條例│ │6日 │13706、 │ │ │ │ │4339號 │ │ │ │ │ │14206號 │ │ │ │ │ │ ├─┼──┼───┼────┼────┼─────┼────┼─────┼────┼────┤ │五│藥事│有期徒│101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2年3月│ │102年4月│高雄地檢│ │ │法 │刑5月 │4日 │101年度 │101年度訴 │20日 │ 同左 │9日 │102年度 │ │ │ │ │ │偵字第 │字第1003號│ │ │ │執字第 │ │ │ │ │ │13706、 │ │ │ │ │4339號 │ │ │ │ │ │14206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