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蔣志宗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3575 號、第34479 號、第34964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107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貳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貳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由王建勝在高雄市某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給陳建全(王建勝轉讓禁藥部分另行審結),並由陳建全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5-6號亞洲渡假村之承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三段368號拘提陳建全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建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A罪),惟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罪),其中A罪固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A、B罪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B罪目前尚未執行,檢察官可能就A、B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A罪是否可認為已執行完畢係處於無從確定之狀態,故本件應認不構成累犯。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