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志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劉志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96年度訴字第4437號、96年度訴字第5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0月、4 月、9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304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而自行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