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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分別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在案,乃入監服刑,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及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3案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A案,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與乙○○另犯之竊盜、毒品案件接續執行(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978號,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B案),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乙○○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遭撤銷(現執行B案殘刑中)。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乙○○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永泰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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