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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遠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劉志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4 月、編號4 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1.4.15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19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19 │編號1 至2 曾經│
│  │級毒品  │            │          │訴字第2625號  │          │訴字第2625號  │          │本院101 年度審│
├─┼────┼──────┼─────┼───────┼─────┼───────┼─────┤訴字第2625號判│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1.4.15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19 │本院101 年度審│101.10.19 │決定應執行刑為│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訴字第2625號  │          │訴字第2625號  │          │有期徒刑1 年2 │
│  │        │,以新臺幣1 │          │              │          │              │          │月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1.3.8   │臺灣臺南地方法│101.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101.11.26 │              │
│  │        │,如易科罰金│          │院101 年度易字│          │院101 年度易字│          │              │
│  │        │,以新臺幣1 │          │第962 號      │          │第962 號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9 月│101.3.7   │本院102 年度審│102.8.30  │本院102 年度審│102.10.1  │              │
│  │        │            │          │易字第1696號  │          │易字第1696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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