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程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程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程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楊程尹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10 巷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佛佑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⑶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普樂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4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一德街口,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為警盤查攔檢,楊程尹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