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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0號裁定停止上開戒治處分,而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以9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4 月29日中午,在高雄市○鎮區○○路210 巷18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4 月29日晚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97年4 月30日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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