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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是以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以上二者即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一之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98年度執聲字第608 號卷第10、11、13頁),堪以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二、三之2 罪)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即附表編號一)之1 年3 月之總和範圍〔7 月+8 月(即7 月與3 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內定應執行刑。

㈡揆諸前揭法之所文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1 月23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 │字第4460號 │字第6570號 │字第6570號 │├─┬────┼─────────┼─────────┼─────────┤│最│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後├────┼─────────┼─────────┼─────────┤│事│判決字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47│97年度審訴字第4328│97年度審訴字第4328││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97年8 月21日 │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97年9 月15日 │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15 日 │├─┴────┼─────────┼─────────┼─────────┤│備註 │ │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曾經本院97年度審訴││ │ │字第4328號判決與編│字第4328號判決與編││ │ │號三定合併定應執行│號二定合併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8 月。 │刑有期徒刑8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6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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