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程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程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程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3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9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10 巷1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3 支)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41號前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072-JP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程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編號C10031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3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針筒1 支係被告預備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卷第19、40頁),則上開針筒1 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3 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另涉販毒案件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在案,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針筒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 │ │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3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 │支) │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 │3 │海洛因1 小包(毛重0.82│與本案無關,且另經本院以100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宣告沒收│ │ │小包(毛重0.39公克) │銷燬 │ ├─┼───────────┼──────────────┤ │4 │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與本案無關,且另經本院以100 │ │ │2 台、販毒帳冊2 本、分│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宣告沒收│ │ │裝毒品用夾鏈袋1 包、葡│ │ │ │萄糖1 包(毛重1.2 公克│ │ │ │)、挑毒品用吸管2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