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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程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程尹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8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定有期徒刑9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314 號 楊程尹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6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10月│月26日上│年度審訴│10月 │ │10月 ││ │ │ │午8 時許│字第2694│24日 │ │24日 ││ │ │ │ │號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6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6 月│月26日下│年度審訴│10月 │ │10月 ││ │ │ │午某時許│字第2694│24日 │ │24日 ││ │ │ │ │號 │ │ │ │├─┼──────┼───┼────┼────┼───┼───┼───┤│3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6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4 月│月26日下│年度審訴│10月 │ │10月 ││ │ │ │午6 時許│字第2694│24日 │ │24日 ││ │ │ │ │號 │ │ │ │├─┼──────┼───┼────┼────┼───┼───┼───┤│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7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1 年│月31日下│年度審訴│12月 │ │12月 ││ │ │ │午7 時許│字第3540│27日 │ │27日 ││ │ │ │ │號 │ │ │ │├─┼──────┼───┼────┼────┼───┼───┼───┤│5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9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1 年│月12日上│年度審訴│12月 │ │12月 ││ │ │ │午某時許│字第3540│27日 │ │27日 ││ │ │ │ │號 │ │ │ │├─┼──────┼───┼────┼────┼───┼───┼───┤│6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7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6 月│月31日下│年度審訴│12月 │ │12月 ││ │ │ │午7 時許│字第3540│27日 │ │27日 ││ │ │ │ │號 │ │ │ │├─┼──────┼───┼────┼────┼───┼───┼───┤│7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9 │本院101 │101 年│均同左│101 年││ │條例 │刑6 月│月10日中│年度審訴│12月 │ │12月 ││ │ │ │午某時許│字第3540│27日 │ │27日 ││ │ │ │ │號 │ │ │ │├─┼──────┼───┼────┼────┼───┼───┼───┤│8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8 │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條例 │刑7 年│月9 日下│年度訴字│1 月 │ │3 月 ││ │ │10月 │午4 時許│第991 號│31日 │ │5 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6 │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條例 │刑4 年│月7 日上│年度訴字│1 月 │ │3 月 ││ │ │ │午3 時許│第991 號│31日 │ │5 日 │├─┼──────┼───┼────┼────┼───┼───┼───┤│10│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6 │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條例 │刑4 年│月25日上│年度訴字│1 月 │ │3 月 ││ │ │ │午8 時許│第991 號│31日 │ │5 日 │├─┼──────┼───┼────┼────┼───┼───┼───┤│1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6 │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條例 │刑4 年│月25日下│年度訴字│1 月 │ │3 月 ││ │ │ │午7 時許│第991 號│31日 │ │5 日 │├─┼──────┼───┼────┼────┼───┼───┼───┤│1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6 │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條例 │刑4 年│月28日中│年度訴字│1 月 │ │3 月 ││ │ │ │午12時許│第991 號│31日 │ │5 日 │├─┼──────┼───┼────┼────┼───┼───┼───┤│1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7 │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條例 │刑3 年│月7 日下│年度訴字│1 月 │ │3 月 ││ │ │8 月 │午10時許│第991 號│31日 │ │5 日 │├─┼──────┼───┼────┼────┼───┼───┼───┤│14│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7 │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條例 │刑3 年│月18日下│年度訴字│1 月 │ │3 月 ││ │ │8 月 │午9 時許│第991 號│31日 │ │5 日 │├─┼──────┼───┼────┼────┼───┼───┼───┤│15│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 年7 │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條例 │刑3 年│月24日下│年度訴字│1 月 │ │3 月 ││ │ │8 月 │午7 時許│第991 號│31日 │ │5 日 │├─┴──────┴───┴────┴────┴───┴───┴───┤│附註: ││一、編號1 至編號3 : ││ 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二、編號4 至編號7 : ││ 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三、編號8 至編號15: ││ 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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