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程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585、58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 月18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1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原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3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4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以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年8 月2 日13時45分許,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發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年9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獲報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1 年9 月12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4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5 個、塑膠鏟子1 支、食鹽水2支、夾子1支、剪刀1支,以及同日至被告與吳OO(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之已開封注射針筒6支、注射針筒2支、吸食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依被告所陳,均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