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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嘉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56巷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第一銀行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嘉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左營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2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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