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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一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上罪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月 雯

                  書記官 林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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