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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俊宏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聰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鐘聰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鐘聰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70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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